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甲○○」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參張、偽造「甲○○」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二號停車場內拾獲其同事甲○○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所侵占之遺失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附表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造「甲○○」之署押共六枚(一式二聯複寫,分別為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 根)而偽造完成二聯式「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 店店員核對,致特約商店店員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 ,誤認乙○○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接受特約商店 之服務,並將該經偽造簽帳單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付乙○○,由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留存商店存根聯,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信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甲○○本人允其簽帳 消費,足生損害於前開商店及洪明益,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特約商店及林世庸 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情節 相符,復有簽帳單影本二紙及聯邦銀行出具被告冒用「甲○○」名義消費交易明 細影本一紙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侵占甲○○所遺失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持之至如附表所 示之持約商店刷卡消費,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同時偽造「甲○○」 之署押共六枚,而偽造完成二聯式「甲○○」名義之簽帳單且將該偽造之簽帳單 交與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或接收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甲○○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至其所 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侵占之遺失信用 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所得利益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犯行,本院認經此 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
三、偽造「甲○○」名義之聯邦銀行消費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三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留存收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爰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消費簽 帳單顧客存根聯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三枚,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三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前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存根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為前開特約商店留存而為渠等所有 ,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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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地點 │消費內容、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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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屈臣氏—豐原店:台中│洗面乳、新台幣( │
│ │二十一時三十二分許│縣豐原市○○路一四七│下同)一百四十五元│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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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金泰吉銀樓:台中縣豐│金手鍊、一萬八千八│
│ │二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原市○○路九0號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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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好男女美容:台中縣潭│服務、三千一百五十│
│ │三時四十六分許 │子鄉○○路三—十二號│元 │
│ │ │一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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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