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87號
TCEV,103,中簡,287,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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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胡玉華
訴訟代理人 張丞詡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4B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4B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4,650元(不包含水電費、管理費),加計 水費、管理費,每月為5,000元,押金為10,000元。被告自 102年8月8日起積欠租金,至102年12月7日止,扣抵押金後 ,原告仍積欠租金10,000元。再者租賃契約消滅後,被告仍 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因此請求被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給付5 ,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5,000元。並減 縮聲明: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00號 4B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原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房租為4, 650元(不包含水費、管理費),包含水費及管理費,則 為5,000元,被告自102年8月8日起之租金未給付,租約已 於102年12月7日屆滿而終止;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租約業於102年12月7日屆滿,被 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三)關於金錢請求部分:
①到期之租金:被告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2年12月7日止 ,合計有4月租金(含水費及管理費)未付,扣除被告已 繳之押租金10,000元外,尚有2月租金(含水費及管理費 )即10,000元未支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 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本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 含水費及管理費為每月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7日屆 滿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上 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相當於月 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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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