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56號
TCEV,103,中簡,256,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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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張振忠
被   告 許文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之事,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前 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兩造在上址 門口外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 向原告恫稱:「要不然要怎麼樣用,要跺腳筋是嗎?」、「 跺腳筋喔!我真的會給你跺腳筋喔!」等語,恐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雙方不斷發生口角爭 執,於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言詞,竟另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右眼及右顴骨 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等行為,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拘役40日、55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原為同學兼好友,原告斯時開設法律 事務所,頗為被告信賴,原告於96年間極力邀請被告入股投 資訴外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 ),並夥同奧斯丁公司負責人說服被告投入共計4,300,000 元,後來,奧斯丁公司經營不善,被告發現上開投資金額竟 進入原告口袋,被告深為訝異,始知遭詐騙,便找原告問清 楚,原告承認上情並承諾如奧斯丁公司倒閉,願連本帶息返 還被告所投入金額,並稱公司不會倒等語,豈知奧斯丁公司 於99年4月間倒閉,被告基於原告已承諾返還,乃向其催討 債務,然原告屢屢藉詞拖延還款,被告為此多次上門請求原 告解決債務。詎被告為上開債務一事,於101年1月3日晚間 找原告商討債務之解決,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不甘勞力所 得平白失去,甚且進入原告口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受國家適當處罰(如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被告坦承面對應負之刑事責任。(二)被告曾於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鈞院定期調解,被 告於刑事調解期日準時到場,原告卻未到場,之後被告亦曾 前往原告住處求為協商,原告均避不見面。又原告於本件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將於103年1月2日時效完成之際,於102年12 月27日遞狀為本件慰撫金之請求,卻對被告屢次上門求為協 商,均置之不理,反恃其法律專業知能,利用訴訟對付被告 ,浪費訴訟資源。從而,原告所為慰撫金之請求,有違行使 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之事,於101年1月3日晚間,前往 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兩造在上址 門口外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 語向原告恫稱:「要不然要怎麼樣用,要跺腳筋是嗎?」 、「跺腳筋喔!我真的會給你跺腳筋喔!」等語,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雙方不斷發 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言詞,竟另基 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 右眼及右顴骨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1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5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 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臺語向原告恫稱:「要不然要怎麼樣用,要跺腳筋 是嗎?」、「跺腳筋喔!我真的會給你跺腳筋喔!」等語 ,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嗣後雙方不斷發生口角爭 執,於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言詞,出手毆打原告臉 部一拳,致原告受有右眼及右顴骨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足以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 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 ,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業務,月薪約100,000元,名下有1筆 土地;被告係高工畢業,從事車床加工,每月收入約60,0 00元,名下有2棟房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不法行為, 對於原告身體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慰撫金之請求,有違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臺語向原告恫稱:「要不然要怎麼 樣用,要跺腳筋是嗎?」、「跺腳筋喔!我真的會給你跺 腳筋喔!」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嗣後雙方 不斷發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言詞, 出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右眼及右顴骨處挫傷 併瘀青等傷害,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 身體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依法行使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則被告所辯 前詞,即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600 元,其餘2分之1即1,600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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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