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方芬妮
龔琬芳
被 告 李俊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毅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000元(依原告提出之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即住家372,100元+非
住非營141,900元=514,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550元,本件尚應
補繳4,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07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提起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條等),及原告方芬妮、龔琬芳應於上
開之書狀簽名或蓋章,並陳報原告龔琬芳之居所,並提出繕
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