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蔡仁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8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繼承人蔡仁榮之遺產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仁榮(已死亡)前於民國93年11月4 日 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蔡仁榮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後蔡仁榮未 按期繳納消費帳款,至96年7月4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台幣 (下同)47,458元未按期繳付。嗣蔡仁榮於100年2月16日死 亡,被告為繼承人。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蔡仁榮申請使用信用卡及消費明細不爭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應收帳務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繼字第5 4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被 繼承人蔡仁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被繼承人蔡仁榮的遺產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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