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820號
TCEV,103,中小,820,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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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820號
原   告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燕
被   告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11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50 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3月1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地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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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