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775號
TCEV,103,中小,775,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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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銘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李美漪即國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劉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 ,由原告承攬「彰化第二公墓萬善祠整修擴建工程」(下稱 萬善祠整修擴建工程)中之「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項目 (下稱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工期約定為4個月,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6,000元,被告並先給付定金8 萬元予原告。原告嗣已依約開工,但卻因被告所需配合之工 程一再停工,更因建照過期而須重新申請,方可繼續施作, 直至101年11月2日原告始得正式進場施作。繼至102年2月農 曆年前,原告已完成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之配置,需 待被告所負責之萬善祠整修擴建工程之結構灌漿完成後,原 告始得繼續施作,但被告卻遲未完成灌漿,造成萬善祠整修 擴建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嗣於完成大部分工項後,始再向被 告請款,惟被告僅於102年4月23日、25日及29日各給付原告 13萬元、5萬元及5萬元後,即拒付尾款,並發函表示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項目,有配電箱設備數量 缺失及未備妥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等語。但查,被告所稱之 設備數量缺失(3P20A無熔絲開關2只),並未繪製於電氣單 線圖內,須經請示監造單位後始裝置完成。另工程材料之出 廠證明,依工程慣例,應先支付材料款項後,材料廠商始願 開出文件。被告拖延支付款項卻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材料之出 廠證明,並非有理。又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已於102 年5月3日完成消防檢查,並於102年5月25日進行驗收點交,



但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系爭電氣、弱電及消 防工程總價為466,000元,扣除被告所已給付之8萬元定金、 13萬元、5萬元、5萬元之工程款、預支款45,000元及按工程 總價之3%計算尚不得請領之保固款13,980元後,被告尚有97 ,020元未付。為此,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前將所承攬自訴外人華 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將營造)之「萬善祠整修擴建 工程」中之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承作。依約 「工程期限:2.完工期限:以送出使照申請日期為依據」、 另約定「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合約有關附件變更 發給之施工圖以及送審合格之圖說,乙方(指原告)皆應明 瞭切實遵照辦理,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 依工程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異議或要求 加價」。原告已向被告領取8萬元定金、13萬元、5萬元、5 萬元工程款及預支款45,000元,另依約有3%之保固款13,980 元尚不得領取,則原告如依約完工亦僅有工程款97,020元未 領,但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通過,應有10% 之保留款46,600元尚不得領取,加以原告迄未提出工程材料 之出廠證明,更因不配合修繕瑕疵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致 被告另行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55,000元,且遭業主課罰逾期 違約金291,900元,而業主彰化市公所係於102年4月19日送 出使照申請,計算至103年1月19日,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材料 之出廠證明已達257日以上,依合約第14條約定,得按總價 之0.1%按日計算466元之違約金,合計119,762元,被告得主 張原告應予賠償而抵扣之。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剩餘之工程 款可行主張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86,000元及利息;嗣 經兩度減縮,最終減縮請求97,020元及利息,核屬聲 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並因減縮後所請求給付 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爰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轉 帳傳票、送貨單及錄音譯文觀之,系爭電氣、弱 電及消防工程之約定總價為466,000元,扣除被 告前已給付之8萬元定金、13萬元、5萬元、5萬 元之工程款、預支款45,000元及按工程總價之3% 計算尚不得請領之保固款13,980元後,原告如依 約完工,則就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現尚有 97,020元工程款未領。是本件之爭點乃為:原告 已否依約完成工作?被告所為瑕疵修補及違約扣 款抗辯,是否有據?
⑵、依卷附本院向業主彰化市公所調取之「彰化第二 公墓萬善祠整修擴建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及違約扣款資料觀之,萬善祠整修擴建工程之開 工日期為101年10月12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 2月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5月15日,逾期總 天數97天,不計違約金天數55天。業主彰化市公 所嗣以工程逾期完成應計違約金天數為42日為由 ,對訴外人華將營造為逾期違約金291,900元之 處罰,另以未依約施作為由,對訴外人華將營造 另處懲罰性違約金124,182元。但細觀彰化市公 所上開違約處罰之理由,並非緣於原告所負責施 作之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逾期或未依約施 作所致,而係涉及萬善祠整修擴建工程之土建項 目之事由,自難將業主所為逾期違約扣款之責任 歸責於原告。
⑶、再查,兩造與訴外人華將營造,已於102年5月25 日進行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之驗收。再依 卷附之業主驗收紀錄觀之,系爭電氣、弱電及消 防工程於102年7月4日驗收時,曾發現有「電信 接地總箱無L型銅板」問題,嗣於102年7月23日 複驗時,始加裝L型銅板完成而准予驗收。客觀 上足認原告所負責施作之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 工程中,就其中之弱電設備工程項目,的確存在 有部分之瑕疵。是被告抗辯伊為修補瑕疵而委請 訴外人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修補一情,尚 非無據。惟除上述「電信接地總箱」之瑕疵外, 並無其他有關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瑕疵之紀錄 ,是被告所提出之攝影機變壓器更換及線路更換 費用5,000元部分,尚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生。再者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僑凌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電信箱相關費用收據,並未詳 載施作細項,且金額高達15萬元;然依兩造間之 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請款單所載工程細項 觀之,項次「貳、弱電設備工程」(不含監控設 備)共19項細目之承攬金額合計僅為47,715元,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證據資供為證,本院 考量「電信接地總箱無L型銅板」瑕疵之修補所 可能涉及重作之工料項目,因認被告此部分15萬 元瑕疵修補費用之抗辯,尚屬過高,而應以系爭 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中之項次「貳、弱電設備 工程」(不含監控設備)19項細目中之第6項接 地總箱費用1,305元、第11、12項電線費用3,132 元、261元及第16項技術工費用17,400元,合計2 2,098元為合理之扣款計算依據。
⑷、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逾期交付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達257日以上,依合約第14條約定,得按總價之0 .1%按日計算466元之違約金,合計119,762元云 云。但查,卷內並無被告有因原告未提出工程材 料之出廠證明而致遭業主課罰之資料,另依卷附 102年5月25日之工程驗收單備註欄之記載,原告 前已交付「送審資料」一份予被告,是被告此部 分違約扣款之抗辯,依卷附現有證據觀之,尚非 有理。
四、基上各情,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程既經業主彰化市公所 連同其他工項一併結算驗收在案,系爭電氣、弱電及消防工 程之約定工程總價為466,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萬元 定金、13萬元、5萬元、5萬元之工程款、預支款45,000元及 按工程總價之3%計算而尚不得請領之保固款13,980元後,被 告尚有97,020元未付,再扣除前述22,098元之瑕疵修補費用 ,則原告目前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應為74,922元。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 其中之74,922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 告負擔其中之81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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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