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38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詩卉
被 告 萃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晨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肆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4359元,嗣於 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 被告給付75409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又原告請求金額既減為754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 額程序,故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及終結,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5日向原告承租KONICA牌C351 型彩印機1台,租期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 租金為每月1500元;又於101年2月11日向原告承租DEVELOP 牌362型彩印機1台,租期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10日 止,租金為每月1500元,被告應於請款發票送達之日起15日 給付租金。詎被告積欠自101年5月份起之租金、影印超張費 及購買影印紙費用分別為52753元、22656元,共計75409元 ,迄未給付。嗣原告屢經以電話催促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彩色複印機租賃合約書及對 帳單等影本各2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四、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彩色複印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7540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50元,共 計1660元。但因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540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屬無益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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