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謝佩紜
訴訟代理人 盧昶宇
被 告 張勝新
訴訟代理人 游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4日15時4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市○○區○○區 ○○○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訴 訟代理人盧昶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 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28,000元,又系爭車 輛於修復期間自102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原告因 無法使用該車輛而受有損害,依日租車輛每日租金2,500 元計算,被告應賠付55,000元。以上合計83,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和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由盧昶宇駕 駛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 政府第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為憑,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 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研判被告可能 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益證被告之過 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上立汽車.上立文心廠」出具估價單 ,其修理費用預估為28,000元(內含零件費用13,648元及 工資14,352元),其中零件費用13,648元部分,應依行政 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 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 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所示之西元2002 年12月出廠日期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2年7月4日止, 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 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 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3,648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65元(計算式:13,648-13,648×0 .9=1,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 求之部分合計為15,717元(計算式:1,365+14,352=15, 717)。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交予其夫盧昶宇使用,盧昶宇則再 無償出借予所任職之美商立佳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但於修復期間內,盧昶宇因上下班必須另向其母借用車輛 使用,以坊間每日2,500元之租車費用計算,其受有55,00 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美商立佳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所出具之汽機車使用借貸同意書為證,惟此業為 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有此部分 損害,至其所提前揭同意書,亦僅得證明該公司有向盧昶 宇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即受有此部分之 損害。況且,依原告所述,盧昶宇未能交付系爭車輛予美 商立佳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使用,與盧昶宇必 須向原告之母借用車輛上下班,此亦顯屬二事,且均與原 告無涉,蓋原告本人均未因此承擔上述盧昶宇與美商立佳 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盧昶宇與原告之母間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乃其自不可能受有損害, 至盧昶宇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則與原告個人無涉,原告除 有債權讓與之情事外,尚不得本於自己名義而為請求(此 外,依原告上開所述,其並未提及有向盧昶宇收取租金之 事實,其亦無喪失此租金利益之可能)。準此,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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