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陳仕晉
被 告 謝沛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 7,78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100 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1月18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 0 段000000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100 元及修車 期間支出之租車費用8,00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追撞而受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車輛委修單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
(二)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由後撞擊原告所駕駛暫時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該車毀壞,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所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有因果關係,復難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賠償責任。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名義登記人雖為訴外人吳瓊燕,有卷附之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然系爭車輛實係原告所購買,僅 因考量汽車保險費率緣故,在名義上登記於原告之配偶即 吳瓊燕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復有 吳瓊燕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屬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併予敘明。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乃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系 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8,100 元,此費用全屬工資 費用等情,既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車輛委修單為證,則被告 所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8,100 元。又原告 於修車期間因有使用車輛之需,遂向第三人租借車輛,租 用期間為102 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止共4 天,每日租 金2,000 元,合計8,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 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6,10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