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467號
TCEV,103,中小,467,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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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吳秀雲
被   告 張韶芸即張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詎 被告迄至88年12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478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應收帳務明細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8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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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