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452號
TCEV,103,中小,452,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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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林湘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林敏玄,嗣變更為李銘淵,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準備狀在 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 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 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以,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 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於民國103年 3月28日具狀表示因工作無法請假,請求延期等語,然未經 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且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 ,是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6日至原告逢大服務中心申請租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同時以優惠方案購買iPho ne4S(16G)手機,兩造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通信費用及月租費用 ,詎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通信費用及月租費用 ,迄至102年6月間止,積欠通信費用及月租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099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至被告辯稱欠款 後第3個月無發接通來電乙節與事實不符,因積欠費用僅無 法對外撥打,仍可接聽電話,爰依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而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原告之網 路速度與其他業者一樣,費用卻高出一倍,且欠款後第3個 月已無法接通來電,卻仍須繳交月租費,再者,被告目前尚 積欠家人、朋友債務及卡債,若有固定收入即出面解決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服務契約、 繳費通知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積欠費用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兩造所簽訂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19條已載明:「甲方(指 原告)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案通信時間、 傳輸量或通信次數計收通信費。…。乙方因欠費或違反法 令致遭暫停通信,其暫停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但 暫停通信應繳付月租費用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等語,足見被告因欠費致遭暫停通信期間,仍應依約繳付 月租費,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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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