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李國珠
被 告 林子茜
訴訟代理人 林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進 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由後撞擊訴外人朱曉萍 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6,651元(工資4,002元、零件2,649元)。嗣朱 曉萍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禍後住院三天,原告打電話給伊,但伊告訴 原告要等出院後再處理,伊亦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共計 13,000多元,原告請求六千多元,伊無法負擔,期間伊只收 到一次保險員通知未收到調解通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 維修確認單、電子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相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所肇生,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自後 追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騎承機 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 分析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649元,有上開估價單在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 發照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迄於本件肇事之日102年9月24 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1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共計2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2649×0.369=977,餘額2649-977=1672,第2年折舊額: 1672×0.369×=617,餘額1672-617=1055,元以下4捨5 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4,002元,總計5,057元。(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2月17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57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60元,其餘240元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