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383號
TCEV,103,中小,38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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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83號
原   告 顏少紘
法定代理人 顏泳豪
訴訟代理人 陳依寀
被   告 洪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駱慧宇之母,駱慧宇於民國102年6 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私立逢甲大學 體育館前,與原告運動嬉戲,詎被告未善盡對駱慧宇之監督 義務,使駱慧宇趁訴外人陳一修不注意時,取走陳一修口袋 中的玩具刀,原告發現後,欲幫陳一修拿回玩具刀,惟駱慧 宇不願返還,遂與原告發生拉扯,導致拉扯中玩具刀劃傷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右眼結膜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為治療眼睛 創傷,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20元,且因原告年 僅六歲,卻飽受刀子插眼之驚嚇及巨大痛楚,身心均痛苦異 常,因此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72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係因原告主動粗魯地搶奪駱慧宇手 中之玩具刀時,因力道過猛,造成手部反彈,進而撞及自己 眼睛所致。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依寀明知原告有過動兒病史 ,其帶友人之子陳一修一同到逢甲大學玩耍,明知並同意陳 一修攜帶具攻擊性的玩具,卻無看顧原告及陳一修,又原告 之父即訴外人顏泳豪亦無到場協助看顧,是原告之父母亦難 免過失責任。駱慧宇之所以取走陳一修之玩具刀,係因當時 原告手持玩具槍、陳一修手持玩具手銬,趁駱慧宇之父如廁 時,拉住駱慧宇之手拖去攀岩處附近,用玩具手銬將駱慧宇 之手與固定物扣住,使駱慧宇無法自由行動而心生恐懼,駱 慧宇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故趁陳一修不注意時拿其口袋中 的玩具刀並趕緊逃跑,後來看見父親如廁回來時再往父親方 向跑去,或因體力不濟,或因距離父親已近感覺安全,故停 下腳步準備交出玩具刀,豈料原告卻猛力搶回而傷到自己, 故駱慧宇之所為係自保行為,並無不法。又以上情事屬突發 狀況被告無從防範,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駱慧宇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私立逢甲大學體育館前,與原告運 動嬉戲,駱慧宇趁訴外人陳一修不注意時,取走陳一修口袋 中的玩具刀,原告發現後欲幫陳一修拿回玩具刀,拉扯中造 成原告受有右眼結膜撕裂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720元 ,原告母親陳依寀遂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2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 告即應負舉證責任甚明。
(三)經查,當時在場之陳一修於警詢稱:「當時我與原告、駱慧 宇一起嬉鬧玩耍,期間我準備將口袋的玩具刀放在地上,駱 慧宇見狀就上前將玩具刀取走,原告看到後就跑去與駱慧宇 爭搶該把玩具刀,原告與駱慧宇像拔河一樣爭搶玩具刀,因 駱慧宇的力氣比較小,原告自己用力過大,造成手部反彈撞 擊到自己的眼部,導致受傷」等語(參警卷第21頁背面),可 知原告受傷導因於其與駱慧宇爭搶玩具刀,因施力致手部反 彈而撞擊其眼部,而當時被告與原告之母親陳依寀正在附近 聊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情事屬突發狀況,被告無 從防範,難認被告有何監督義務之違反。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四、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眼部受傷一情有何過 失,故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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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