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3年度,361號
TCEV,103,中小,361,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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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錢品聿
被   告 錢子玄即錢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錢品聿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錢子玄錢信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723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 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案之 基準日為民國101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1年8月1日,其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百分之2.83,詎被告錢品聿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14,48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錢子玄即錢信良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貸款撥 款通知書、利率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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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