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8號
NTDV,106,監宣,4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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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明勝 
相 對 人 王其益 
利害關係人 王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明勝(男,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其益之監護人。指定王明儀(男,民國五十三年八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其益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其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王其益(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四子,相對人自89年4月11日起,因罹患其他器質性腦徵 候群,前經本院以97度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惟未選任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子王明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 日施行。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44號 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禁治產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本院97 年度禁字第44號民事裁定、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 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44號 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向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 務所函查,經該所回覆表示本院並無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後亦無符合資格者申請設定,此有該所106年4月12日信戶字 第1060000653號函在卷可佐,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正。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配偶俱歿,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 長期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已據其出具同意書及到場陳明甚明;又相對人之其餘 子女王明德王明儀王明利王明勝王明福王秀英王秀青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2件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二人同住且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無不當言行, 亦無不當照顧之情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5月12日府社 福字第1060097773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三男王明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王明儀同意 ,有王明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 餘子女王明德王明利王明勝王明福王秀英王秀青 均同意由王明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2件在卷可稽。另王明儀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良好, 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之不當言行等情,亦有上開調查評估 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王明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其益之財產,應會同 王明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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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