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翁素惠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104元【計算式:以請求
被告給付之435,584元,加另請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
告係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請求,此部分之價額依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項失業給付發放規定,即38,200元(即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60%6=137,520元,合計573,104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告僅繳納4,740元,尚欠
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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