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小字,103年度,17號
TCEV,103,中勞小,17,201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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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王 靖
法定代理人 吳冠誼
      王俊杰
被   告 胡程宇
被   告 尹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南屯 區「魔斯凱歐寵物沙龍」店(原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1樓,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起搬遷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二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雇 主。被告均明知原告(民國86年次)為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 16 歲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2項、第47條、第48條等 規定,不得使原告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夜間時段及例假日 工作,且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竟共同基於違反上 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8 月中旬某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僱用原告在 上址寵物沙龍店內從事寵物美容之勞動工作,工作時間為每 星期一至五上午11時起至晚間9時止、每星期六上午10點30 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止、每星期日下午1時30分起至晚間7時 30 分止;而於8月中旬某日起因原告白天需參加學校暑期輔 導,故調整上班時間為每星期六、日,薪資則改以按件計酬 (依狗之體型大小、服務項目而不同計價)及每月考核全勤 加發獎金1,000 元;迄至102年4月起,除使原告在上開星期 六、日之例假日工作外,並增加每星期一、四、五晚間6 時 30 分起至晚間9時止之夜間工作時間,而違反上開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嗣於102年6月21日,原告之母至上址店內為原告 辦理離職及結算薪資,發覺原告每月僅實領數佰元。被告違 反勞動基準法使原告於例假日及午後8 時期間內工作,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00 元。並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是學習寵物美容之學生,被告雖使其於課 餘時段學習(平日6:00~20:00前,星期六10:30~19:30 ,



星期日13:30~19:30),但絕非午後8時至翌日凌晨6時。原 告於本店學習寵物美容時期全出於自願,絕無遭受屈辱強迫 ,學習過程充滿快樂,對其未來進入社會有絕對幫助。且學 習技能期間完全免費,學習資源亦全由本店提供,家中寵物 至本店美容亦無收費,消費寵物用品亦有折扣,是原告於本 店學習期間,心理上和實質上有絕對收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1年8月中旬某日止,受僱 於被告,在被告經營寵物沙龍店內從事寵物美容之勞動工 作,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11時起至晚間9 時止、 每星期六上午10點30分起至晚間7 時30分止、每星期日下 午1時30分起至晚間7時30分止;而於8 月中旬某日起,調 整上班時間為每星期六、日;自102年4月起迄102年6月21 日止,原告除在上開星期六、日之例假日工作外,並增加 每星期一、四、五晚間6時30分起至晚間9時止之夜間工作 時間,故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雖否認有其 事,但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 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天,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 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列舉人格權與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權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三)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其身體受侵害云云,但身體權指保持身體完 全為內容之權利,原告未因受僱於被告工作而身體受傷, 故原告之身體權未受侵害。
②原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憂鬱症,其健康權受侵 害云云。但查,僅有單日之看診,能否確診為憂鬱症,已 非無疑。且原告自102年6月21日起即未再被告經營寵物沙 龍店內工作,距原告102年9月13日就診之時,相隔近3 個 月,而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憂鬱症可能之原因,則原告憂 鬱症是否因在被告之店逾時工作及假日工作所造成,亦有



疑問。再者,依被告胡程宇103年4月16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所示(下載自原告之臉書),原告與一般青少年沒有特別 的差異,成長過程面臨自我認同的困惑,也有來自課業、 人際關係、愛情、與家庭和諧的各式各樣困擾;故即使原 告確診有憂鬱症,其誘發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從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認 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身體、 健康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也沒有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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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