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壹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筱洛
人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德榮間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訟法第441條之規定,原告應具狀表明提起本件上訴
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事實及證據),並提出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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