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097號
TCEV,102,中簡,3097,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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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原   告 閻宥榕
法定代理人 賴雲秋
被   告 崔廖雪卿
訴訟代理人 崔玲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2時20分,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4月3日下午2時14分,才臨時傳真請 假函,且僅載明「因事故無法到庭」,未檢附證據,不屬於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亦無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 到庭之情事。故被告係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閻懷忠 所有,閻懷忠死亡後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雲秋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賴雲秋並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出賣 給其他人並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原本是由原告之祖父閻 長茂居住,嗣於102年5月邀被告同住;惟閻長茂於102年9月 24日逝世,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催促搬遷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更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閻長茂所購買,僅借名登記 於閻懷忠之名下,並長期支付房屋貸款,被告亦共同支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房屋頭期款。閻長茂因病重需要 被照顧,故邀請被告一同居住,原本閻長茂與被告欲要辦理 結婚登記,不料未辦理登記前,閻長茂已逝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周佩鈴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亦不



否認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是閻長茂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 閻懷忠之名下,且被告亦共同支付頭期款300,000 元云云 。但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 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系爭房屋係閻長茂借名登記於閻懷忠名下,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且果如係借名登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 雲秋已於100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閻長茂於102年9月 24日死亡,前後相隔2 年以上,何以最知悉事件始末之閻 長茂於死亡之前未起訴向閻懷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賴雲秋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及其法定 代理人賴雲秋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三)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是閻長茂所購買,被告曾共同支付 頭期款300,000 元云云。惟被告不會因曾經支付頭期款就 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認被告曾支付頭期款,亦屬 於被告得否向閻長茂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的問題,不得以此 對抗原告及其共有人。
(三)被告既未得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無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得以對抗原告及其共有人,則原 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的共有人之地位,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821 條之共有物回 復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訴外人閻長茂對他人介紹被告係其太太,但來 不及辦理結婚登記,閻長茂承諾給被告30萬元聘金,被告有 權利向原告請求云云,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雲秋領走閻懷 忠保險理賠及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閻長茂賴雲秋要錢,都 沒消息;閻長茂可能不是閻懷忠的生父,原告是否可以合法 繼承閻長茂的財產?閻懷忠死亡時,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的時 候,閻長茂、劉春、原告應各可以取得1/3 云云,均不足以 成為被告可以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的法律上理由,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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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