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017號
TCEV,102,中簡,3017,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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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
原   告 許志林
被   告 陳豐儀
法定代理人 李堃昱
被   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豪
訴訟代理人 陳聰濱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豐儀毀損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豐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豐儀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豐儀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單一之接續犯意聯絡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被告陳豐儀接續持 石頭2度砸往原告住處二樓之玻璃窗處,致原告前開住處之 玻璃、紗窗及地磚等物均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而被告居安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安泰公司)於101年3月至102年3 月間受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鄉林社區)委任擔 任社區保全工作,依被告鄉林社區與居安泰公司間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鄉 林社區)標的物範圍之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 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居安泰公司)應即報告警察 、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第10條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乙方未能善盡保全業務 …,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 之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經檢警單位鑑定屬實,乙方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晉瑋受雇於被告居安泰公司,應依 保全契約之約定履行應負之保全債務。經查,依原告於刑事 庭所提之錄影光碟,被告張晉璋於案發前5分15秒對於監視



畫面出現被告陳豐儀無故於深夜出現於社區公共區域詭異徘 徊,未做任何預防性盤查作為,而被告陳豐儀第一次以石頭 打玻璃,石頭掉落地面人行道,被告張晉瑋仍完全無作為, 甚且被告陳豐儀經過1分50秒後,從人行道上再撿起第一次 所用石頭攻擊第二次,期間被告晉璋瑋仍未報警,亦未通知 甲方(即被告鄉林社區),顯然被告張晉瑋對設法阻止或防 止災害擴大完全無作為,且經原告斥責後,被告張晉瑋竟遲 至2分13秒後步行至現場,即被告張晉瑋本有足夠時間到現 場做預防性盤查防止事件發生,卻毫無作為任令損害擴大, 被告張晉瑋既受僱於被告居安泰公司,竟未依保全契約履行 義務,自應負給付責任。
(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告鄉林維社區 應對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善盡維護之 責。且保全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 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 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原告於 101年9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鄉林社區陳情說明,335巷住戶 門禁無法受到社區聘雇保全管理公司控管,影響335巷住戶 權益甚鉅,請加強管理人員的素質,並提出管理辦法。惟被 告鄉林社區收文後卻完全無作為,未依保全契約第8條第3點 ,發文或會議討論要求被告居安泰公司改善。被告鄉林社區 疏於管理保全工作令被告張晉瑋膽敢怠惰保全工作,致發生 上開毀損事件。而原告繳納予被告鄉林社區之管理費含有保 全管理費用,被告鄉林社區自應負有履行對原告的保全債務 ,詎被告鄉林社區未執行保全契約第8條第3款事項,事後亦 於101年11月22日公告中坦承「長期未重視335巷之安全管理 」,被告鄉林社區未善盡監督之責又傲慢,致原告求助無門 不得已加裝鐵門自保,原告之損失與被告鄉林社區怠惰職務 產生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鄉林社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鄉林社區事發迄今均未檢討過失,亦未對原告損失提出 協商賠償,明知被告居安泰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全債務,竟仍 繼與被告居安泰公司簽約,且就此毀損事件未對被告居安泰 公司請求賠償,原告於102年5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鄉林社區 、居安泰公司就其二人之過失事實要求賠償,被告仍置若罔 聞,被告居安泰公司及張晉瑋亦無任何協商賠償及慰問,且 因被告鄉林社區之縱容,以傲慢態度對待社區住戶及原告。 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居安泰公司及張晉瑋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而原告所受之損失包括1.精神損害:因原告全家受驚 嚇,加裝鐵門支出18,000元,並請求精神損失5萬元,共計 68,000元、2.房屋及其他損害:修復小玻璃窗2,500元及大 玻璃更換須46,306元、3.隱形紗窗損害:修復支出7,200元 、4.地磚損害:受損地磚為拋光石英磚,因無法找得同色款 式地磚,需整層拋光石英磚更換,經廠商估價,需花費514, 800元始能修復;另承租辦公室補貼亞山科技有限公司22,50 0元、5.窗簾損害修復及清潔、家具搬遷費用,共支出9,500 元。原告僅依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300,0 00元之損失 ,已自行吸收超過一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95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以伊及被告居安泰保 全怠惰致縱容保全員的常態失職,故應與被告陳豐儀負連帶 賠償責任,惟伊等三人間除未明示負連帶責任外,更無法律 規定伊及被告居安泰保全需就被告陳豐儀之侵權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並不成立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 本件係鄉林社區委任被告居安泰公司,委任人為鄉林社區並 非原告,而保全業法第15條所規範之行為人係指保全人員( 即被告張晉瑋),與實際為侵權行為之人即被告陳豐儀無涉 ,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與法不符,顯無理 由。縱原告係據民法第188條規定,以被告張晉瑋執行保全 職務期間有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 請求伊及被告居安泰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 之成立,必以受僱人即被告張晉瑋之侵權責任確立後,始能 就被告居安泰公司是否負連帶責任加以判斷;俟認定被告居 安泰公司監督管理有所疏失,伊始再立於僱用人地位與受僱 人即被告居安泰公司連帶負責。伊並無與被告陳豐儀負連帶 責任之規定,原告明知被告陳豐儀並非被告居安泰公司之受 僱人,仍故意以該條規定作為請求伊負連帶責任之依據,顯 意圖迴避將被告張晉瑋列為被告甚明。且原告於102年12月2 4日陳報狀中所列之損害,其中:1.精神損害加裝鐵門l8,00 0元部分,顯非原告精神上損失,亦非財產上損失,應予惕 除;2.地磚損害514,800元部分,依原告前於鈞院102年度簡 上字172號判決證稱「石頭…掉到地上打破地上拋光石英磚 …地磚一片」,卻要求整層拋光石英磚更換,實無理由;3.



補貼訴外人亞山科技有限公司之22,500元部分,與本件損害 無涉;4.窗簾修護及其它部分,未提出單據以為佐證。上開 伊均無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張晉瑋:被告陳豐儀丟石頭砸窗戶,伊並未讓被告陳豐 儀走掉,為了現在要伊賠償。伊是被告居安泰公司派駐的機 動人員,當天伊是代班,事發時伊在執勤,事發後伊有通報 警察,警察也有來處理。伊根本不認識被告陳豐儀。當天只 有原告該戶被砸窗戶,其餘公共設施並沒有被破壞。因為原 告已經報警了,所以伊就沒有必要再報警,就在那邊等警察 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豐儀、居安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豐儀於101年11月20日0時28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原告住處前,由被告陳豐儀接續持石頭 2度砸往原告住處二樓之玻璃窗處,致原告前開住處之玻璃 、紗窗及地磚等物均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被告居安泰公司於 101年3月至102年3月間受被告鄉林社區委任擔任社區保全工 作,被告張晉瑋受雇於被告居安泰公司在被告鄉林社區從事 保全工作之事實,被告陳豐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豐儀 上開毀損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中簡628號、102年度簡上字 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卷宗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豐儀於上開 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往原告住處二樓之玻璃窗處,致原告前 開住處之玻璃、紗窗及地磚等物均破裂毀損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豐儀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鄉林社區與居安泰公司間保全契約、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被告 居安泰公司、張晉瑋未善盡保全之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鄉林社區疏於管理保全工作,未善盡監督之責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鄉林社區、張晉瑋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保全契約第2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之所屬 標的物:一、標的物名稱:鄉林維也納社區...三、範圍:



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四、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不」在本約範 圍。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鄉林社區)標的物範圍之「 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 ,乙方(即居安泰公司)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 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第10條約定:乙 方未能善盡保全業務…,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內之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經檢警單位鑑 定屬實,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保全契約上開約 定,被告居安泰公司依約負責保全服務、賠償責任之範圍應 係被告鄉林社區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並排除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陳豐儀丟擲石塊砸毀 玻璃、紗窗及地磚之位置係位於原告住處二樓,業如前述, 核屬原告專有部分,並非被告鄉林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不在被告居安泰公司依約負責保全服務、損害賠償責 任之範圍,則原告主張依保全契約請求被告鄉林社區、居安 泰公司、張晉瑋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三)又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 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砸毀原告住處玻璃、紗窗及地磚 之被告陳豐儀,並非被告居安泰公司保全人員,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晉瑋與被告陳豐儀有何犯意聯絡,本院102年度中 簡628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 晉瑋為共犯,難認被告張晉瑋有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權益之事實。且上開保全契約委任人為被告鄉林社區,並非 原告,被告張晉瑋亦非被告鄉林社區雇用之保全人員,依約 被告張晉瑋所屬被告居安泰公司對於原告專有部分不負保全 之責,被告張晉瑋雖未於事發前出面制止,然查,本件被告 陳豐儀接續於凌晨0時28分許丟擲石頭所在位置,係位於原 告住處前臨路之聯外巷弄道路上,被告陳豐儀係從馬路路口 走入巷弄內至原告住處前方,有監視器翻拍照面可稽(見偵 卷第23-36頁),該道路路口、巷弄並非被告鄉林社區範圍 ,自非保全服務範圍,第三人本得自由通行,被告張晉瑋無 從預以排除、盤查驅離,亦難認被告張晉瑋有何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則原告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民法 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鄉林社區、居安泰公司、張晉瑋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固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包 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且保全契約第



8條第3款雖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 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 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然如前述,被告居安泰 公司、張晉瑋並無違反保全契約之情事,縱原告曾建議被告 鄉林社區加強管理人員的素質未獲回應,亦難執此推認被告 鄉林社區未善盡監督之責,且原告住處所在位置面臨道路, 道路路口、巷弄屬開放空間,對於突如其來之外力對住戶侵 害,不易事先防範或有所預見,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陳豐儀於該處丟擲石頭所造成,與被告鄉林社區是否通 知被告居安泰公司懲處或調換駐衛人員無關,是原告主張被 告鄉林社區怠惰職務,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非 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豐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修復小玻璃窗2,500元、更換大玻璃46,306元、隱 形紗窗7,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陳 豐儀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支出窗簾損害修復及清潔、家具搬遷費用9,5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為憑,復為被告陳豐儀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加裝鐵門支出18,000元部分,既係原告於本案發生 後為強化住處安全所加裝,顯非被告陳豐儀毀損犯行所造成 之物品損害,並非回復原狀範圍,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受損地磚為拋光石英磚,因無法找得同色款式地磚 ,需整層拋光石英磚更換,經廠商估價,需花費514,800元 一節,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案件審理時 證稱毀損地磚一片(見該卷第78頁反面),則原告因被告毀 損犯行所受地磚損害應僅為1片,原告請求整層地磚更換之 費用,顯逾必要範圍,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修護期間補貼亞山科技有限公司承租辦公室22,500 元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非被告陳豐儀毀損犯行所 致直接損害,不應准許。
6.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陳豐儀接續於101年11月20日0時



28分許凌晨之際,持石頭砸往原告住處二樓之玻璃窗處,而 凌晨乃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被告往原告住處丟擲玻璃造成破 損,其突來聲響並驚醒原告無法安眠,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足以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致 其人格利益受損,且核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於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豐儀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商,被告陳豐儀國小畢業,從 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詳卷),及原告半夜突遭被告陳豐儀向住處丟擲 石頭騷擾,而被告陳豐儀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95,506元(2500+463 06+7200+9500+30000=95506)。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豐儀給 付95,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胡文科自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豐儀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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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安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