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732號
TCEV,102,中簡,2732,20140418,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732號
原   告 游慶林
被   告 楊秀梅
訴訟代理人 鄭隸芳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得心證之理由」之(三),第二行,「但依被告於102年11月7日所自認之事實」,應更正為「但依原告於102年11月7日所自認之事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