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桂子
謝炳俊
謝炳輝
陳國基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姜志華、楊國孝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2,500 元(即27500 元11㎡=30250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 元,
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謝炳俊漏未在上訴狀簽名蓋章,其上訴不合程式,並
請到院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應具狀表明提
起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並提出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