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868號
TCEV,102,中簡,1868,201404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林范育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先輝
      王先銘
      李王麗卿
      林皇志
      林振成
      林慧盈
      林慧綺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范秀美
受告知人  孫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三0.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四.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王先輝王先銘李王麗卿林皇志林振成林慧盈林慧綺范秀美共同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六.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范秀美共同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四九.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先輝王先銘李王麗卿林皇志林振成林慧盈林慧綺、共同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肆拾元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范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王先輝王先銘、李王 麗卿、林皇志林振成林慧盈林慧綺(下稱被告王先輝 等7人)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具狀主張兩造共有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930.3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即訴 外人孫秀雲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被告王先 輝等7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另案)審理中,有該事件起訴狀、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理 由狀及開庭通知書可憑,因另案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本件 訴訟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聲請於另案判決確 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王先輝等7人 及被告范秀美共9人,訴外人孫秀雲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 並非共有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 例意旨,原告以被告王先輝等7人及被告范秀美為共同被告 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又訴外人孫秀雲在另案之主張縱令有理由,並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亦僅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0分之335之共有權利而 已,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訴外人孫秀雲並非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原告自不得將非共有人之訴外 人孫秀雲列為被告甚明。詎被告王先輝等7人不察上情,遽 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與否將受另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影響 ,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 被告王先輝等7人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74 號及85 年度台上字第905號等2則民事裁判意旨,與本件訴訟之情形 迥異,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曾經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 系爭土地,均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2、又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長度達134.06公尺,寬度最窄處 僅1公尺,面臨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之路口處狹窄僅3.8公 尺,毗鄰同段840地號土地處僅約1公尺寬,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但應為通行公路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 地」,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 較符合兩造之經濟利益。倘被告王先輝等7人堅持採「原 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原告亦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適當。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訴訟縱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在分割後分得土地之 人,仍須與鄰地所有人協商或訴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方 可使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 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絕非有利。又系爭土地 呈不規則之鋸齒狀,必須與鄰地進行基地整界(即合併分 割)取得較完整方正之地形,方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 經濟效用,如系爭土地再予細分,日後與鄰地之整合將愈 形困難,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縱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仍難作有效之經濟利用。
2、依兩造之協商方向,兩造皆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差異者僅購買對方應有部分之價格無法達成一致,故在 購買價格無法達成一致時,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 由兩造在變價階段互相競標,出價高者得標,無法取得土 地之一方乃因對方之出價較自身之出價為高,亦可分配較 自身出售為高之價金,系爭土地之產權亦可統一,應屬對 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之結果,故原告建請鈞院採行之分割 方案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面臨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之寬度,經原告以電腦 軟體量測為3.8公尺;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都 市計畫農業區用地,而中台路為16公尺寬,參照台中市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最小寬度須達4.5公尺以上 ,故系爭土地未達最小寬度標準,即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另參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農 舍坐落之農業用地最小面積應在2500平方公尺以上,系爭 土地於分割後,被告王先輝等7人分得土地再扣除私設道 路面積後,顯然未達2500平方公尺。
4、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其使用現狀為雜木林及空地,目前 並無共有人使用管理,足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未有「感 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至為明顯。是被告 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之案例



事實,乃共有土地有原共有人營業用房屋存在,一旦以變 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原共有人該營業用房屋勢遭拆除,另 該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第3種工業區用地,屬可供建 築使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情形截然不同。
5、被告提出附圖乙案之原物分割方案,其僅留設1公尺寬之 通路,一般農業用機械根本無法通行進出,且該留設通路 深度長達130.8公尺,面積亦達130.8平方公尺(約39.56坪 ),形同浪費。另原告林范育如及被告范秀美受分配面積 依序僅37.83平方公尺(11.44坪)、226.98平方公尺(68.66 坪),在客觀上亦無法作農業使用。
6、被告王先輝等7人如堅持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者,原告 主張應採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案為私設道路 之深度僅37.25平方公尺,較被告主張之深度少,全體共 有人受分配面積將可增加93.55平方公尺,故就原物分割 之角度而言,原告主張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明顯對全體 共有人較為有利。惟一旦分割確定,被告王先輝等7人分 得編號C位置,與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之深度約37.25平方 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僅1公尺,被告王先輝等7人日後如 欲出售該筆土地,將面臨脫手不易之窘境,實值被告王先 輝等7人深思。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先輝等7人部分:
1、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 民事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必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予以變賣分割,而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原告請求變賣分割,即無理由。 2、依被告王先輝等7人主張附圖乙案所示,其中編號A、D部 分由被告王先輝等人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配予原 告、編號C部分分配予被告范秀美,另編號1-A部分為道路 ,由被告王先輝等7人共同負擔該部分面積,原告及被告 范秀美毋庸分擔,且原告及被告范秀美分得部分之土地形 狀較為完整,應有利於原告及被告范秀美使用。再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既為農業區,兩造均應從事農牧耕作,不可為 其他用途,是附圖乙案編號1-A部分之道路路寬尚足供農 業機具進出,尚無原告所稱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疑慮。再附圖乙案編號1-A部分之道路部分雖未劃至被告 范秀美分得部分,惟被告范秀美既願與原告分在一處,則 道路規劃至原告分得部分即可。
3、系爭土地既為農業區用地,即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故系爭 土地毗臨中台路之寬度若干、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規範為何,自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即使系爭土地如原 告主張最狹窄處僅1公尺寬,亦足供人員進出實施農耕, 毋須開闢超過1公尺以上之道路。且被告王先輝等7人並未 主張欲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縱兩造於分割後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欲興建農舍,依台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申請農舍者,得免申 請指示建築線。」,亦無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故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自不得僅因共有 人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 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4、依被告提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仍能於分割後與鄰地相 互合併交換,以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苟原告認自身 之應有部分過小,分割後不利使用,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但書規定,被告亦得以合理價格為金錢補償,以 免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過小,有難以利用之困擾,如此一 方面可免於土地細分,另一方面亦可將分割後之土地面積 擴大,增加土地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日後縱未能與相鄰 之土地互為合併交換,仍得向鄰地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亦可使系爭土地充分發揮其經 濟效用,故系爭土地毋庸以變賣方式分割。再系爭土地乃 被告王先輝等7人繼承先人之遺產,縱因工商業發達而未 能靠農耕系爭土地維生,亦難逕謂被告王先輝等7人對系 爭土地毫無情感之牽絆。況被告王先輝等7人是否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之事由。
5、依原告提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固由原告及被告范秀美分 得系爭土地上方臨中台路處,然此處呈不規則鋸齒狀,且 臨接中台路路口處尚顯狹窄,恐無法足供建築或其他使用 。為免原告主張私設道路過長致占用面積過大,被告王先 輝等7人同意就私設道路即附圖乙案編號1-A部分之使用面 積由被告王先輝等7人共同分擔,原告及被告范秀美毋庸 分擔。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秀美部分:
被告范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所為聲請及陳述略以:
1、鈞院若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同意原告提出 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 持共有關係。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兩造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特約。 (三)系爭土地為不規則長條狀,毗鄰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地 上物為無人管理之雜木林,並無固定性之建築物。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採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二)系爭土地若採用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究以附圖甲案或乙 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南屯區,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 農業區用地,地勢呈西北往東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狀,且 西北端呈鋸齒狀,毗鄰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寬度約3.8公 尺,對外交通仰賴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目前使用狀況為 雜木林,並未種植任何經濟性作物,且無其他固定性之地 上物(建築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2年8月19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 地履勘現場屬實(被告林皇志范秀美等2人未到場),製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既為無人 管理之雜木林,亦未種植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且 無其他固定性之地上物(建築物)存在,本院自得將系爭土 地逕行視為空地處理,而毋庸考量裁判分割時該雜木林是 否予保留。
(三)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 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參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 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 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 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參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 土地之地形狹長,長度達134.06公尺,寬度最窄處僅1公 尺,毗鄰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之路口處狹窄僅3.8公尺, 距同段840地號土地處僅約1公尺寬,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但為通行公路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較符合兩 造之經濟利益云云。然為被告王先輝等7人所否認,並為 上開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王先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王火鏡所有, 嗣因王火鏡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王先輝等7人於100 年5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4分之67, 原告及訴外人范秀美係於101年5月17日始因買賣而分別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74分之1、74分之6。是系爭土地 確為被告王先輝等7人之先人遺產,在主觀上具有感情上 之依存關係,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係「投資」性質,其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復為各共有人中最少,僅佔系爭土 地總面積百分之1.35,故在被告王先輝等7人不同意採變 價分割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 割」有何事實上之困難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1號民事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等 意旨,基於維護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至於系爭 土地是否為「準袋地」,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 定對鄰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要屬另一問題,並非法 院考量系土地應予「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云云,委無 可取。
(四)再系爭土地若採取「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 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兩造或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參酌原告提出附圖甲案及被告王先輝等7人提出附 圖乙案等分割方案,認為原告提出附圖甲案方能兼顧兩造 或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即附圖甲案為系爭土地適 宜之分割方案。茲說明理由如次:
1、就預留私設道路部分,附圖甲案編號A部分之長度約39. 93公尺、寬度約3公尺,扣除不規則鋸齒部分,實際面積 為114.55平方公尺;而附圖乙案編號1-A部分之長度約 128公尺、寬度約1.17公尺,實際面積為149.82平方公尺 。又系爭土地預留私設道路之用意,在於分割後受分配土 地未毗鄰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提供對外聯絡通道與中台 路連接使用,避免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都市計畫農業 區用地,其使用應以農業耕作為主,而目前農業耕作大多 仰賴農業機械為之,若一般農業機具或農業搬運車無法進 出系爭土地,又如何從事農業耕作?是附圖乙案編號1-A 部分之寬度約1.17公尺,在客觀上顯然無法容納一般農業 機具或農業搬運車自由進出,尤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無人管理之雜木林,若兩造均有意從事農業耕作,勢必先 行剷除部分雜木及整地,倘需挖土機進入整地及小貨車進 入搬運雜木等廢棄物,單憑1.17公尺寬之私設道路顯然不 敷使用,本院認為依附圖甲案之3公尺寬私設道路較為適 當。從而,被告王先輝等7人猶主張1.17公尺寬之私設道 路已足供農業耕作使用,不免有昧於事實之嫌,即為本院 所不採。
2、又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受分配 位置在編號B部分,接近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並由編號 A部分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而該編號A部分私設道 路之土地使用負擔係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 共有,亦即兩造就編號A部分私設道路土地均享有應有部 分之共有權利,任一共有人均無權阻止其他共有人使用編 號A部分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使用,故即使被告王先輝等 7人受分配土地在編號C部分,距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較 遠(約40公尺),亦得依編號A部分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 ,編號C部分土地不致淪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對被告王先輝等7人而言應無重 大不利益之情形。
3、倘依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受分 配位置在編號B、C部分,距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約128 公尺,該分割方案固規劃由編號1-A部分之私設道路對外 通行使用,惟該編號1-A部分私設道路之土地使用負擔係



由被告王先輝等7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亦即免除原告及被告范秀美共同分擔該編號1-A部分私設 道路之土地使用面積,形式上雖增加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 2人於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但因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 人就編號1-A部分私設道路土地權利並無應有部分,亦即 無共有權利,則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受分配土地即編 號B、C部分於分割後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倘日後被告王先輝等7人拒絕原告 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通行使用編號1-A部分私設道路土地 ,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立即面臨「無路可走」之困境 ,勢必需對被告王先輝等7人另行起訴主張民法第787條規 定之「袋地通行權」,若此,被告王先輝等7人提出附圖 乙案對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顯然有潛在重大不利益之 情形,在客觀上即非公平。
4、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4分之7 ,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10.45,面積狹小,除繼續 從事農業耕作外,規劃利用已屬不易,倘系爭土地依附圖 甲案分割,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受分配土地位置較接 近台中市南屯區中台路,日後如欲轉售或與鄰地整合規劃 利用,均較為容易。反之,倘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 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受分配土地位置距台中市南屯區 中台路約128公尺,且編號1-A部分私設道路土地權利屬 於被告王先輝等7人共有,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受分配 土地除非日後與被告王先輝等7人合併利用,否則將因位 置過於偏遠而乏人問津,即有可能形成「廢地」之虞,對 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亦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附圖 甲案對原告及被告范秀美等2人而言尚屬有利,對被告王 先輝等7人而言並無相對不利益之情事,故附圖甲案應為 對兩造均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1項)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他項權利部記載,訴外人孫秀雲於99年12月17日就被告王 先輝等7人之被繼承人王火鏡之應有部分74分之67設定債 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乙節 ,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將本訟件訴訟告知訴外人孫秀雲,該 告知通知於102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訴外人孫秀雲,訴外人 孫秀雲亦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本院復 當庭告知上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及分割效力 等情事,訴外人孫秀雲亦表示對系爭土地分割乙事無意見 等語,此有送達證書1件及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記載可 稽。是訴外人孫秀雲受告知訴訟後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且 已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依前揭法條規定,訴外人孫秀雲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4分之67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存 在於被告王先輝等7人受分配部分即附圖甲案編號C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適宜,且以 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及提昇系爭土地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故附圖甲案應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 案,乃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一審地政機關 繪製分割方案圖費用6900元(附圖甲案繪圖費用2650元、附 圖乙案繪圖費用4250元),共計8340元。另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上 開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自負擔,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權利範圍 │
│ │ │ │
├──┼─────┼─────┤
│ 1 │林范育如 │1/74 │
├──┼─────┼─────┤
│ 2 │王先輝 │67/296 │
├──┼─────┼─────┤
│ 3 │王先銘 │67/296 │
├──┼─────┼─────┤
│ 4 │李王麗卿 │67/296 │
├──┼─────┼─────┤




│ 5 │林皇志 │67/1184 │
├──┼─────┼─────┤
│ 6 │林振成 │67/1184 │
├──┼─────┼─────┤
│ 7 │林慧盈 │67/1184 │
├──┼─────┼─────┤
│ 8 │林慧綺 │67/1184 │
├──┼─────┼─────┤
│ 9 │范秀美 │6/74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