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09號
TCEV,102,中簡,1409,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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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林春榮
被   告 李施佩蓮
      李修仁
      李修竹
      李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李汝鏘
      李汝成
      黃李綉鸞 臺北市中山區金泰里樂群二路266巷112
      李東熹
      李 靜
      李東曉
      李 信
      李東昇
      李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租佃契約更正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 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 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 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 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就本件請求辦理租佃契約更正登記事件,先後於民國10 1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聲請調解, 經臺中市○○區○○○○於000○0○00○○○區○○○○○



0000000000號函表示:永成段354、355、362、367、402、 403地號等6筆土地,並非本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 166號之租賃標的,所爭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依法即非 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所得受理之爭議等語,及於101年 10月3日以太區農建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永成段354 、355、362、364、367、401、402、403地號等8筆土地,並 非本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之租賃標的,所 爭耕地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依法即非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 會所得受理之爭議等語,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於93年間因租佃爭議訴訟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民事庭以9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以渠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 玉合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所載7筆土 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造成重測前後之地號、面積有變更 、增減,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 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按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比例,協同辦理 租約地號及面積變更登記為由,向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 臺中市政府,下同)申請調解、調處,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廖 林玉合對調處結果聲明不服,經該管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 理,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498號受理在案並於93年10月22日 判決,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 字第351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訴 字第14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 告之母廖林玉合過世後,兩造間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 字第166號)之承租人已變更為原告,原告現仍實際占有耕 作之範圍,應為兩造間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效力所及等語, 並聲明請求: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



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l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全部列入租約內,向臺中 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更正登記:即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內約6分之1部分、第354地號內約3分之1部分、第 362地號內約10分之1部分、第364地號內約10分之9部分、第 367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第402地號內約2分之1部分、第 403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第401地號內約4分之1部分(以上 面積均以地政機關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應補列入 租約內;第360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035744公頃、第361地號 面積應更正為0.054733公頃(其餘第359地號、第366地號、 第368地號、第400地號部分之登記不變)等情,核與前開案 件之當事人及請求內容均不相符,尚難認屬同一案件,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 採。
三、被告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熹、李靜、李信等人,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間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 16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源自38年間,當時承租耕地標 的為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太平段 539之3地號土地面積0.4400甲及同段542地號土地面積0.10 30甲,合計面積0.5430甲,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 12月31日止,之後多次續約,直至67年底。嗣後,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 玉合於68年續訂租約,約定耕地租賃標的為臺中縣太平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5之23地號土 地面積0.1959公頃、同段505之45地號土地面積0.0355公頃 、同段505之47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之56地號 土地面積0.0306公頃、同段505之58地號土地面積0.2106公 頃、同段505之74地號土地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0.526 9公頃,租賃期間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之後 多次續約,直至94年9月6日臺中縣政府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變更登記。(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係出租人以本件租賃標 的曾於84年5月18日辦理合併,及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 圖重測,其地號及面積已有變動為由而訴請變更登記,經判 決獲准辦理變更登記,此次變更後租約耕地標的為臺中縣太 平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32855公頃、同段359地號土



地面積0.019297公頃、同段366地號土地面積0.037259公頃 、同段368地號土地面積0.191272公頃、同段400地號土地面 積0.210600公頃、同段361地號土地面積0.005800公頃,合 計面積為0.497083公頃。之後,出租人又提起第2次訴訟, 以耕地南側之石崁界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 字第351號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14日所繪製 複丈成果圖顯示應係一條直線,然該石崁界線實際土呈向內 「凹」之弓形線為由,誣指承租人就該向內「凹」部分,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310號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7日到現場 履勘測量後,始發覺該南側石崁界線,本是向內「凹」弓形 線,實因第1次訴訟測量時,現場種植高莖作物竹子阻擋視 線,才被誤為一條直線,導正後重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始 將與該條界線相關地號面積按實調整,由於兩造對此按實調 整均表認同,遂在法庭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臺中市○○區 ○○○○○○○○○於000○0○00○○○區○○○○000000 0000號函辦理租約更正登記,經此次變更登記後,租約耕地 標的為臺中市太平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32855公頃 、同段359地號土地面積0.019297公頃、同段366地號土地面 積0.034227公頃、同段368地號土地面積0.115594公頃、同 段400地號土地面積0.113412公頃、同段361地號土地面積0. 005800公頃,合計面積為0.321185公頃。(三)系爭耕地租 約自38年迄今,歷經65年,承租人所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圍及 其位置、面積,始終末曾有所增減變動過,此不僅承租人於 兩造歷次訴訟中陳述明確,並為出租人所未曾加以反駁或否 認。再者,承租人所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圍及其位置、面積, 自38年迄今,始終末曾有所增減變動,未因合併或重測而改 變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兩造間亦不曾就承租耕地之範圍及 其位置、面積,有過任何私下協商調整,即使依據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7日到現場履勘測量後,所重行繪 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承租人即原告實際占有耕作如該複丈 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面積仍不少於0.5269公頃, 然而經出租人提起兩次訴訟後,變更登記之耕地面積卻由0. 5269公頃先被減縮為0.497083公頃,再減縮為0.321185公頃 ,與原登記租賃面積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之面積相差(減少 )達四成之多。而造成變更登記後面積減少之原因,並非承 租人實際占有耕作之面積減少,也不是因為合併或重測而使 承租人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減縮,係因出租人以耕地已因合 併或重測之理由提起訴訟時,只將有利於出租人之地號面積 減少部分請求更正,對於有利於承租人之地號面積增加部分



,則刻意遺漏未併請求更正,由於法院係秉持「不告不理原 則」,無法就出租人刻意忽略末請求更正部分作訴外裁判。 (四)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7日現場履勘 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如該複丈成 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亦即應包含永成段355地 號土地內約6分之1部分、354地號土地內約3分之1部分、362 地號土地約10分之1部分、364地號土地內約10分之9部分、 367地號土地內約5分之1部分、402地號土地內約2分之1部分 、403地號土地內約5分之1部分、401地號土地內約4分之1部 分在內(以上面積均應以地政機關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 為準),且360地號土地面積應為0.035744公頃、361地號土 地面積應為0.054733公頃。而上述原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之 範圍,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自38年起所承租耕作沿續 迄今,其位置、面積始終末曾增減變動,即使曾於84年5月 18日辦理合併及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應該只是 租賃耕地筆數之增減,連帶各筆地號及面積變動而已,其位 置及總面積不會變動或增減才對。是以,原告現仍實際占有 耕作之範圍,本即為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起自38年沿續迄今 之租賃標的,應為系爭耕地租約效力所及,自應將上述漏未 登記部分補列入系爭耕地租約。(五)系爭耕地租約早自38 年沿續迄今,租賃標的及承租人所占有耕作之位置、面積始 終未曾增減變動,兩造間亦不曾就承租耕地之範圍及其位置 、面積,有過任何私下協商調整,縱使租賃耕地曾於84年5 月18日辦理合併及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應該只 是租賃耕地筆數之增減,連帶各筆地號及面積變動而已,其 位置及總面積不會變動或增減才對。再者,租賃之耕地為出 租人所有,其地號如何合併改編,或地籍圖如何重測變動, 承租人根本就無從加以置矇干預,承租人只求保有耕地承租 耕作已足,對於地政事務又毫無涉獵,自難以深入瞭解其變 動之狀況,出租人以不當手法剝奪原告之承租權益,比例高 達四成之多,造成原告本於租約合法占有之耕地,有四成漏 未辦更正登記,且原本0.5269公頃耕地,係完整相連接之坵 塊,卻變成支離破粹不完整之0.321185公頃,其中夾雜著漏 未登記之四成,同屬出租人所有,兩造間既不曾就承租耕地 之範圍及位置、面積,有過任何私下協商調整,該四成遺漏 部分,當不可能無端變成非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標的,倘若 出租人對此有所爭執,自應由出租人舉證說明。再者,出租 人之被告方面,負有保持維護承租人合法占有使用耕地,並 除去及防止侵害之責任,即使系爭耕地變更地號、土地合併 或地籍圖重測,應該只是筆數、地號、面積之更動而已,其



總面積及位置不曾增減,出租人依約仍負有將變更地號、土 地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後,所改編之新增地號、面積,全部補 列入系爭租約內,一併辦理更正登記之責任及義務,爰依系 爭耕地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間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l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標示「紅色虛線」所圈 範圍,全部列入租約內,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更正 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約6分之1部分、 第354地號內約3分之1部分、第362地號內約10分之1部分、 第364地號內約10分之9部分、第367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 第402地號內約2分之1部分、第403地號內約5分之1部分、第 401地號內約4分之1部分(以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依該複丈 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應補列入租約內;第360地號面積應 更正為0.035744公頃、第361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054733公 頃(其餘359地號、366地號、368地號、400地號部分之登記 不變)。
二、被告李東昇李東曉李東興李東熹、李靜、李信等人, 及被告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 姿等人則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出租耕地時均與承租人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並記載租賃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產物 租額等,雙方於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雙方前手於68年依規 定簽訂太太字第166號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 ,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源自38年間,當時承租耕地標的為 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同)太平段53 9之3地號土地面積0.4400甲及同段542地號土地面積0.10 30甲,合計面積0.5430甲,租賃期間自38年1月1日起至40 年12月31日止。嗣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 李汝焜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於68年續訂租約, 約定耕地租賃標的為臺中縣太平鄉○○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0.0353公頃、同段505之23地號土地面積0.1959公 頃、同段505之45地號土地面積0.0355公頃、同段505之47



地號土地面積0.0132公頃、同段505之56地號土地面積0.0 306公頃、同段505之58地號土地面積0.2106公頃、同段 505之74地號土地面積0.0058公頃,合計面積0.5269公頃 ,租賃期間自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 提其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金 收據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李東 昇、李東曉李東興李東熙、李靜、李信、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人所不爭執 ,且被告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是以,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三)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7日現 場履勘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如 該複丈成果圖標示「紅色虛線」所圈範圍,係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林玉合自38年起所承租耕作沿續迄今,其位置、面 積始終末曾增減變動,即使曾於84年5月18日辦理合併及 於85年11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也應該只是租賃耕地筆 數之增減,連帶各筆地號及面積變動而已,其位置及總面 積不會變動或增減才對,則原告現仍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 ,本即為系爭耕地租約自38年沿續迄今之租賃標的,應為 系爭耕地租約效力所及等情,固然提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複丈日期94年1月14日)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鑑測 日期101年4月17日)等影本為證,然已為被告否認上情, 而原告主張其現仍實際占有耕作之範圍應為系爭耕地租約 效力所及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上開原告所提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其上記載於38年間 之租賃土地面積合計0.5430甲,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 玉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於68 年續訂租約之合計面積0.5269公頃,已有所不同,則原告 主張承租人所實際承租耕作之範圍及其位置、面積,自38 年迄今始終末曾有所增減變動乙節,顯與上開私有耕地租 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容有疑義。
2.上開505之19、505之23、505之45、505之47、505之56、 505之58、505之74地號等7筆土地,陸續於84年5月間及於 85年11月27日因辦理合併及地籍圖重測,致其地號及面積 變更如下:⑴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 公尺,與505之73地號土地合併及重測後為○○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57.44平方公尺;⑵重測前○○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1983平方公尺,與505之46地號土地合併及重測 後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42.81平方公尺;⑶重測前 太平段505之45地號土地面積253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永成 段359地號土地面積192.97平方公尺;⑷重測前太平段505 之47、56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共為438平方公尺,合併及重 測後為永成段366地號土地面積372.59平方公尺;⑸重測 前太平段505之58地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 永成段400地號土地面積2759.06平方公尺;⑹重測前○○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永成段 361地號土地面積612.1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30日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所主張坐落臺中市太平區 永成段354、355、362、364、367、401、402、403等8筆 土地,均非屬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租賃土地,則原告以其目 前實際占有耕作上開354、355、362、364、367、401、 402、403等8筆土地為由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應及 於其目前實際占有耕作範圍等情,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以渠等與原 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7筆 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造成重測前後之地號、面積有 變更、增減,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按重測前後面積增減比例, 協同辦理租約地號及面積變更登記為由,向臺中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申請調解、調處,因原告 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對調處結果聲明不服,經該管租佃委 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498號受理在案 並於93年10月22日判決,經被告及其被繼承人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351號受理在 案,並於94年1月14日會同兩造至土地現場勘驗,由該案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原告)就被上訴人承租耕 作範圍指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臺中縣太平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94 年1月24日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上記載複丈日期94年1月14日),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認為: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57.44平方公尺,係包括505之19地號土地及耕地租約書 未載明承租之太平段505之73地號土地,經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505之1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為○○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28.55平方公尺,○○段000地號其餘土地面



積28.89平方公尺即為505之73地號土地;重測後○○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942.81平方公尺,包括505之23地號土 地及耕地租約書未載明承租之太平段505之46地號土地, 經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505之2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 即為○○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12.72平方公尺,368地號 其餘土地面積30.09平方公尺即為505之46號土地,並於94 年6月21日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其所承租合併 前之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3平方公 尺,及合併前之臺中縣太平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1959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後臺中縣太平市○○段000地號 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328.55平方公尺,及重測後 臺中縣太平市○○段000地號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土地面 積1912.72平方公尺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訴字第1498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民事庭以93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57.44平方公尺,僅其中328.55平方公尺係系 爭耕地租約所載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 地面積28.89平方公尺應屬重測前太平段505之73地號土地 ,且重測前太平段505之73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耕地租約所 載租賃土地,則原告以其目前實際占有耕作上開360地號 土地範圍0.035744公頃為由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應 及於其目前實際占有耕作範圍等情,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
4.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林玉合於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期間 任由訴外人林永源耕作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由,向臺中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申請調解、調處,因被告 對調處結果聲明不服,經該管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 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556號受理在案並於100年8月2日判 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310號受理在案,並於101年3月29日會同兩造 至土地現場勘驗,由該案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即本件 原告)就被上訴人耕作範圍指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經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4日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鑑測日期101年4月17 日),嗣後,兩造於101年6月8日該案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成立和解並約定:被上訴人願會同上訴人向臺中市太平區 公所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面積分別為342.27平方公尺、 1155.94平方公尺、1134.12平方公尺,辦理耕地三七五租 約(太太字第166號)租賃土地面積更正(其餘同上段359 、360、361地號租賃標的土地面積均未更動)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訴字第2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於前案僅針對上開366、368、400 地號土地,約定辦理租賃土地面積更正,並未針對上開 361地號土地面積約定變更租賃土地面積。
5.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重測後 為永成段361地號土地面積612.17平方公尺,而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汝舟李長根、李汝焜等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 林玉合於68年續訂租約,該租約已載明耕地租賃標的臺中 縣太平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0.0058公頃等情 已如前述,且兩造未曾就上開永成段361地號土地面積約 定變更租賃土地面積,是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自應僅 及於上開永成段361地號土地面積0.0058公頃,則原告以 其目前實際占有耕作上開361地號土地範圍0.054733公頃 為由而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應及於其目前實際占有耕 作範圍等情,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請求發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報: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1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虛線」範 圍,是否在38年及68年所訂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標的所在 範圍內,及繪製歷次改編或重測變動之圖示,再加以套圖 比對說明,並檢具歷次改編或重測變動之相關圖籍資料等 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私有耕地租約書,其上充其 量僅記載租賃土地之地號、面積及租額等事項,並無標示 確切承租範圍之相關圖面,且系爭539之3、542地號等2筆 土地於35年間總登記面積分別為3.1159公頃、0.3546公頃 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539之3、 542地號等2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租賃土 地面積不符,自無從以歷次重測變動圖示比對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紅色虛線」範圍是否在系 爭耕地租約所載租賃土地位置範圍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關係,請求兩造間之耕地三 七五租約(太太字第166號)應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1年4月l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將標示「紅色虛線」所 圈範圍,全部列入租約內,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辦理租約 更正登記: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約6分之1



部分、第354地號內約3分之1部分、第362地號內約10分之 1部分、第364地號內約10分之9部分、第367地號內約5分 之1部分、第402地號內約2分之1部分、第403地號內約5分 之1部分、第401地號內約4分之1部分(以上面積均以地政 機關依該複丈成果圖標示核算為準)應補列入租約內;第 360地號面積應更正為0.035744公頃、第361地號面積應更 正為0.054733公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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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