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543號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楊乃平
訴訟代理人 鄭碧華
被 告 四季天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世輝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昇煌,於訴訟進 行中已變更為李世輝,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當庭聲明承 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四季天韻公寓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書),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1日至102年3 月10日止,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管理服務,原告之每月管理 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3,700元,嗣因101年7月20日 增加櫃台秘書1名,兩造協議自101年7月6日起調整原告之每 月管理服務報酬為285,280元,系爭委託管理契約於102年3 月10日屆滿,並已完成移交手續,被告同意於102年4月10 日前一次付清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之管理服 務報酬161,800元,並與原告簽訂合約終止確認書,惟被告 尚有63,280元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委託管理及合約終止 確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委任期間,對於在公設交誼廳點餐超過 所回饋之餐點費用之住戶,未依被告社區規約及公設使用管
理辦法,另行收取費用共計23,280元,致被告受有損失。又 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責任,於契約期間未告知被告應提出10 1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及共同防護計劃書,並擅自撥款給機 電廠商,致被告遭臺中市政府因逾期未申報,依消防法分別 裁處2萬元,共計遭罰4萬元,上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伊自 得由原告之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其與被告締有委任管理契約,期間自101年3月11日 起至102年3月10日止,約定每月報酬為243,700元,嗣因增 加秘書1名,故自101年7月6日止每月報酬調整為285,280元 ,上開契約期限屆至並完成移交,被告尚有報酬63,280元未 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四季天韻公寓委託管理契約書、協 議書、合約終止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按「乙方(指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無故洩 漏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致甲方(指被告)權益受損害或 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每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當月服務費用之 百分之十」,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 依規定向社區住戶收取公設交誼廳點餐超過回饋餐點費用共 23,280元,致被告受有損失;另原告未盡善良管理義務,未 告知被告101年度消防檢修須申報,亦未告知須提出101年度 共同防護計劃書,致被告遭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共4萬元, 應扣除報酬63,280元等語,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被告社區住戶於公設交誼廳點餐超過回饋餐點費用時,管理 委員曾指示原告得以下個月回饋之餐點費用抵扣,尚無須向 住戶收費乙情,有證人蘇明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 院卷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可見被告社區住戶 於交誼廳點餐超過回饋餐點費用時是否應予收費或從下個月 點數扣除,有所疑慮,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向社區住戶收 取餐點費用云云,即有待斟酌。再者,系爭社區住戶尚未繳 納超過回饋餐點之費用,被告仍得向該住戶請求,其未因此 受有任何損害,是其請求原告應負23,2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欲扣除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2.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仍須以其未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被告與 訴外人燿昇機電技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耀昇機電公司)締 有機電養護契約,關於被告社區之101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 及共同防護計劃,即應由訴外人耀昇機電公司提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僅須將臺中市消防 局對被告社區進行消防檢查及限期改善等事由通知被告即可 ,而證人蘇明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消防局於102年1月 8日至被告處進行檢查,因有部分需要修正,故其曾口頭告 知管理委員,並通知耀昇機電廠商處理,嗣於102年2月19日 臺中市消防局再度至被告處進行檢查,因消防局表示被告遲 未將改善報告送件,故其當場以電話聯絡耀昇機電蔡經理, 蔡經理表示會處理等語(參本院卷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頁),故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契約已告知被告須提出101 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及共同防護計畫,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已通知耀昇機電公司為相關之因應,至於耀昇機 電公司未依約提出101年度之消防檢修申報及共同防護計劃 ,應涉及被告與耀昇機電公司間關於機電養護契約之履約問 題,要與原告無涉。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擅自撥付款項與耀昇 機電公司,惟耀昇機電公司就101年度消防安全申報請款經 被告主任、監察、財務委員審核後發給,此有102年2月28日 傳票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1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擅自 發給耀昇機電公司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3.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應負63,2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 抗辯應自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除費用,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管理、合約終止確認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280元,及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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