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吉宏甲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灼鋆
訴訟代理人 李乾祿
被 告 楊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 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本院10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 ,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吉宏甲天下社區 (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之規約及89 年4月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社區之管理費 應按每坪30元計算,系爭建物33.76坪,每月應繳交1,013元 管理費。另自94年1月份起決議空屋之管理費以半價計算, 且每月應收車位保養費200元,故被告自93年1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每月應繳納1,013元之管理費;自94年1月起至102年2月 止每2個月應繳納1,013元之管理費及400元之停車清潔費, 詎被告積欠自93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 費共81,393元(計算式:1013×12=12156,1413×98/2=69 237,12156+69237=81393),為此爰僅就其中80,280元依 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93年2月3日購買郵局即期支票以繳納93年 1、2月之管理費,惟原告於93年3月20日將伊所使用之電梯 RFID磁片消磁,使伊無法使用電梯,因此未將該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社區住戶基本規約係明訂空屋係以半價即每坪15元 計算管理費,伊因痛風故無法居住於未能使用電梯之系爭建 物,已被迫於93年4月搬離迄今,均應以半價計算,故每月 管理費應為507元,車位清潔費應為每月100元,況伊並沒有 停車應無須繳納車位清潔費,原告之請求差異甚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3年1月至 102年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臺中市霧峰 區公所函、、系爭社區第2次及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102年管委會幹部名單、吉宏住戶基本規約、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一條規定管理費以每坪30元收取,系爭 建物33.76坪,被告每月應繳交1,013元管理費,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系爭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若為空屋 則每月收取半數管理費,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在卷 可佐,而被告雖稱其自93年4月間即已遷出系爭建物云云, 惟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在95年11月間始對原告通知,未能 證明上情為真。又被告稱原告當時主任委員曾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92號偵查事件中告知檢 察官其自93年4月起已搬離系爭社區乙情,因上開偵查卷宗 已逾卷宗保存年限而已銷毀,其不起訴處分書亦未就此事實 加以認定,亦無法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惟查系爭建物93 年1至4月仍有300餘度用電,惟自93年5月起均僅有50、40度 之用電,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103年4月1 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93年5月 起已搬離系爭建物,則93年5月起至12月底每月管理費應以 半數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度管理費8,104元(計算
式:1013 ×4+1013×8/2=8104),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自94年1月起應徵收停車清潔費每月200元云云,遭 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其上載明 「汽車車位清潔保養費每位每月100元,以年度收取,一次 繳交1,200元」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欠繳費用明細記載 被告自93年至95年每年積欠費用均為1200元相符(參本院卷 第87頁),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份為證 (參本院卷第87頁),惟上開關於車位清潔費每月電腦打字原 記載為100元,手寫塗改為200元,已有疑義,亦顯與其自行 提出之上開欠繳明細中每月車位清潔費記載為100元自相矛 盾,況原告自承其未能提出任何停車清潔費用變更之依據, 嗣其於103年2月25日始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方式追認停車位自 94 年開始至今由100元調整200元云云,顯與法理不符,難 認可採。故系爭社區關於停車清潔費原告未能舉證每月已調 漲為200元,故應以原規約記載每月100元為收費標準,且停 車清潔費非屬管理費,並不適用管理費空屋半價之規約約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積欠之管理 費49,637元及停車保養費9,800元,總計59,437元(計算式: 1013×98/2=49,637,100×98=9800,49637+9800=5943 7),為有理由。按規約約定汽車車位清潔保養費每位每月10 0元,被告既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規約之拘束, 按月繳交上開車位清潔費用,故其抗辯其未停車故無需繳交 停車清潔費云云,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至102年2月之管理費及 停車清潔費共67,541元(計算式:8104+59437=67541),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傳喚建商蔡茂嵐顯無調查之必要,另本判決基礎已 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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