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補字第48號
原 告 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賴照
一、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正雄、林美珠、黃宗
志、李春蝶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林美珠、黃宗志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000元,應繳
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500元外,尚應補繳3,25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