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128號
LTEV,102,羅簡,128,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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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麗雪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黃發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共計147.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第二層建物(面積14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仟柒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宜蘭 縣羅東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85 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1元。嗣於102 年10月2日當庭擴張上開㈡、㈢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06元。復於102



年10月22日具狀擴張上開㈠聲明為: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再於103年1月9日具狀更正上開㈠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第一層建物( 面積共計147.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第二層建物(面積1 4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而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房屋1樓即如附 圖編號A、A1、A2所示第一層RC加強磚造及磚造鐵皮頂建物 (面積共計147.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樓房屋),原係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黃振隆所有,嗣訴外人黃振隆於80年5月2日 死亡,由兩造、訴外人黃發財黃發福黃麗雲黃麗紅黃麗梅黃鈺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 之1,於89年間被告出資在系爭1樓房屋增建如附圖編號B所 示第二層鐵皮屋頂建物(面積14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 樓房屋),惟系爭2樓房屋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而成為系爭1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由上開共 有人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提 起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上開 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2年1 月10日確定在案,嗣於102年7月25日訴外人黃麗雲黃麗紅黃麗梅黃鈺珺將其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 102年11月21日登記完畢,是系爭土地及房屋現共有人為原 告、被告、黃發財黃發福,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5 、8分之1、8分之1。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 約,詎被告自80年5月2日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參酌系爭土地及房屋鄰近羅東國小、羅東博愛醫院、羅東 聖母醫院、公車站,交通便利,且系爭土地面積171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400元,至於系爭房屋價額 則為129,000元,兩者總價額為5,669,400元(計算式:〈32 ,400元×171平方公尺〉+129,000元=5,669,400元),則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額年息10%計算 ,自原告於102年5月1日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租金應為2,83 4,700元(計算式:5,669,400元×10%×5=2,834,700元) ,原告自得依其8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4,388元(計算式:2,834,700元× 1/8=354,388元,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每 月租金則為47,245元(計算式:566,940元÷12月=47,245 元),是原告亦得依其8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06元(計算式:47,245元×1/8=5, 906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68年間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洪含草死亡後,即遷往門 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0號房屋居住,並於75年5月28日 將戶籍遷移至該址,迄81年6月4日始遷回系爭房屋,然多數 時間仍居住於上開○○街0號房屋,且訴外人黃振隆於死亡 前除有3個月至6個月期間生病住院外,其餘期間均有工作收 入,亦能獨立照顧自己,此業經證人邱維桐黃發福於102 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抗辯訴外人 黃振隆生前均與其同住,並由其負責照顧及扶養乙節,係屬 不實。況證人鄭兩生鄭洪清錦、邱維桐黃發福於102年 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已證述:其等未曾親自見聞被告 與訴外人陳振隆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等語;至於證人鄭洪清錦雖另證述:訴外人黃振隆住院期間 曾告知伊房子現由被告在住,就由被告使用等語,然證人鄭 洪清錦亦證述:訴外人黃振隆未提及死後系爭土地及房屋要 怎麼處理等語,足見訴外人黃振隆所言僅係陳述當時之事實 狀態,並未排除其他繼承人之使用,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陳振 隆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云云,顯屬不實。 ⒉再者,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共有人 間亦未同意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縱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十餘年來顧及情面未對被告請求,亦僅能認原告於提 起本訴前未積極行使共有人權利,尚難認被告因此不知其為 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占有人,而有民法第943條 第1項、第952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系爭1樓房屋原無庸繳納房屋稅,惟因被告於89年間增建 系爭2樓房屋,始須繳納房屋稅,此部分房屋稅自應由被告 負擔,不得主張抵銷;另原告固因附合而取得系爭2樓房屋 之應有部分8分之1,然此部分係強迫得利,被告因此支出之 興建費用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A1、A2所示 第一層建物(面積147.19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第二層建 物(面積143.66平方公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90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振隆於生前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負責照顧扶養 ,故訴外人黃振隆乃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此 業經證人鄭兩生鄭洪清錦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明確,而原告既為訴外人黃振隆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 使用借貸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顯無理由。
㈡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已達數十年期間,依民法第 943條、第952條規定,應推定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 權利。
㈢又被告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年息 10%計算,核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符,況 系爭1樓房屋興建已逾30年,且系爭2樓房屋尚屬鐵皮建物, 其使用機能、經濟價值顯較鄰房為低,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認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故原告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
㈣另被告於訴外人黃振隆死亡後,自85年起至101年止,代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2,492元,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8分之1,自應負擔5,312元;且被告尚重 貼系爭1樓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面磁磚,並重建系爭1樓 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浴室,另增建系爭2樓房屋,共 計支出修繕及興建費用1百餘萬元,此部分既因附合而為系 爭1樓房屋之重要成分,則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故被告就上開5,31 2元及房屋修繕、興建費用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之金額抵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妹關係,系爭土地暨其上之系爭1樓 房屋,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黃振隆所有,而訴外人黃振隆 於80年5月2日死亡,由兩造、訴外人黃發財黃發福、黃麗 雲、黃麗紅黃麗梅黃鈺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各為8分之1,嗣於89年間被告出資在系爭1樓房屋增建 系爭2樓房屋,經原告於101年間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由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上開共有人按應繼分比 例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2年1月10日確定在案, 嗣於102年7月25日訴外人黃麗雲黃麗紅黃麗梅黃鈺珺 將其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102年11月21日登 記完畢,是系爭土地及房屋現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黃發財黃發福,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5、8分之1、8分之1 。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土地及 房屋自80年5月2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份、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95頁),及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復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 照片18張、簡圖2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 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範圍 ?㈡被告與訴外人黃振隆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㈢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㈥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範圍?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 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 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 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 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1樓房屋現供客廳、房間、浴室、廚房使用;系爭2樓 房屋現供神明廳、房間使用,且系爭2樓房屋必須經由系爭1 樓房屋內客廳所設置之樓梯進入,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業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簡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83頁),足見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 1樓房屋內部相通,對外無獨立出入口,彼此間在構造上及 使用上相互依存,系爭2樓房屋顯然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系爭2樓房屋已與系 爭1樓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系爭1樓房屋之重要成 分,應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取得 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包 括系爭2樓房屋等語,堪以採信。
㈡爭點二:被告與訴外人黃振隆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有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 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振隆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成立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 自應就其等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 、借貸期限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 點,舉證以實其說。
⒉而被告雖舉證人鄭兩生鄭洪清錦為證。然查: ⑴證人鄭兩生及原告所舉證人邱維桐黃發福於102年10月2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述:其等未曾親自見聞訴外人黃振隆有 告知被告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訴外人 黃振隆尚未生病而住院約3個月至半年以前,有固定之工作



,被告於訴外人黃振隆生前係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第110頁至第112頁);佐以被告原戶籍係設於系爭房屋, 其於75年5月28日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羅東鎮○○街0號房屋 ,迄81年6月4日始將戶籍再遷回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 第47頁),上開被告戶籍遷徙情形,亦核與證人鄭兩生、邱 維桐、黃發福所述被告居住情形相符,堪認其等所述應屬實 在,是依上開證據,已難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振隆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至於證人鄭洪清錦固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妳是否曾經親自見聞黃振隆告知被告要將其住所及 土地無償交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中午過去聖母醫院探視 黃振隆,當時黃振隆還意識清楚,我有開玩笑問過黃振隆有 無錢、財產要處理,他說有什麼要處理的,房子現由誰在住 ,就由他使用,若房子壞了就由他修理,但無提及死亡後房 地要怎麼處理,被告當時並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然證人鄭洪清錦係因關心而詢問訴外人黃振隆 住院期間財產管理事宜,則訴外人黃振隆所為上開回應,是 否即出於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實非無疑,遑論當時被 告亦未在場及表示同意,自難據此推論訴外人黃振隆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 ⒊綜上所述,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黃 振隆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究係何時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 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況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原因諸多,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訴外人黃振隆生前就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與之互相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 振隆間曾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爭點三:被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 項推定,於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之情形不適用之 ;又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9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民法就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 表徵,不動產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 占有人權利之推定,亦即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此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5頁),是依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說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即不得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受占 有權利之推定,則被告既未受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之推定 ,自無從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房屋, 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為善意占有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 屋之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而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98年7月23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 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 理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之,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房屋自8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係由兩 造、訴外人黃發財黃發福黃麗雲黃麗紅黃麗梅、黃 鈺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8分之1,自102年1月10日起 至102年11月20日止,則由其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 之1,於102年11月21日起,則由原告、被告、黃發財、黃發 福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5、8分之1、8分 之1,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



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管理行為發生於98年7月23 日前者,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自 98年7月23日起即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自8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雖為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自102年1月10日起,則為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惟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成立分管 契約,則被告於98年7月23日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 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至於被告自98年7月23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 屋,依前揭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 規定、適用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自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於80年5月2 日至102年1月9日,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均為8分之1,並未過半數,而自102年1月10日起,其就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雖為8分之5,已過半數,惟尚未逾 3分之2,且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已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是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管理,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已侵害 原告共有之權利,依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0年5月2 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共有之權利,業如 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利息、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80年5月2日起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 ,已如前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返還其利益,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主張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102年5月1日起訴 日回溯5年內(即97年5月2日至102年5月1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地目為建,自96年1月起迄今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 588,2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房屋於97年至102年經稅捐機關 核定現值各為133,600元、130,500元、127,400元、124,400 元、121,400元、129,0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 東分局103年3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課稅明細 表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6頁); 再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係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市區,鄰羅東博 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國小,路程約2分鐘,距羅東 火車站、羅東夜市則各約3分鐘、10分鐘車程,為住商混合 區,對外以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53巷道路通行,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週邊狀況照片1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並經本院於10 2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2頁),是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 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計



算為適當。被告以前詞辯稱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 息5%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⑵據此計算,被告自97年5月2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1,886元(計算式:〈588,240元+《 133,600元×244/366》+130,500元+127,400元+124,400 元+121,400元+《129,000元×121/365》〉×10%×5=611 ,88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按其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 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6,486 元(計算式:611,886元×1/8=76,486元,元以下4捨5入) ;另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3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期間,每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7元(計算式:〈588,240元+ 129,000元〉×10%×1/12=5,977元),原告按其應有部分8 分之1比例,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747元(計算式:5,977元×1/8=747元,元以下4捨5 入),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 月2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86 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此部分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於經原告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1頁), 並於102年6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就已到期即上開 76,486元部分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㈥爭點六: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代系爭土地共有人繳納系爭土地85年至101年之 地價稅共計29,404元,原告依其應有部分8分之1,自應負擔 3,67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 3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7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6頁至第251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此部分支出係屬保存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 許。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代系爭房屋共有人繳納85年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共計13,088元,且其尚重貼系爭1樓房屋如附 圖編號A所示地面磁磚,並重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浴室 ,另增建系爭2樓房屋,共計支出修繕及興建費用1百餘萬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應償還此部分費用云 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重貼如附 圖編號A所示地面磁磚,並重建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浴室 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空言主張 ,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此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②又被告固有繳納系爭房屋自90年度至101年度之房屋稅共計 20,188元,然系爭房屋於85年至89年度房屋評定現值10萬元 以下,免徵房屋稅,90年度經稅捐機關清查系爭房屋有增建 2樓,致其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大於10萬元,並自90年度起繳 納房屋稅,此有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5),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3年3 月10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賦更正查詢 、房屋平面圖、課稅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52頁至第265頁),足見系爭1樓房屋經稅捐機關評 定原無庸繳納房屋稅,然因被告增建系爭2樓房屋後始經評 定需繳納房屋稅;且被告增建系爭2樓房屋係屬改良行為, 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增建 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其擅 自增建系爭2樓房屋,難認客觀上係有利於原告,且其增建



系爭2樓房屋主要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則其支出90年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核屬管理自己之事務所為支出,自未因繳納 上開房屋稅而受有何損害,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 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此部分房屋稅,於 法不合,自難准許。
③另被告雖有增建系爭2樓房屋而支出興建費用,惟承前述, 被告增建系爭2樓房屋之行為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客觀上難認有利於原告,且其增建系爭2樓房屋亦係為供 己居住使用,顯非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況系爭2樓房屋 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增建行為而受有 何利益,是被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此部 分興建費用,於法亦屬不合,自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應給付76,486元之債務,與原告 對被告應給付3,676元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且均屆清償 期,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理,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前揭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72,810元(計算式:76,486元-3,67 6=72,81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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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