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簡鴻山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珠裕、胡榮錫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
請人起訴視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徵調解之聲請費為壹仟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