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3年度,24號
CPEV,103,竹東簡,24,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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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呂金蓮
      黃斌煥
      黃烘裕
      黃國書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楊盛明
      楊合興
      楊盛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盛明應將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四○○分之一六二二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盛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 、面積162.2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3400 分之16222 號 移轉予原告等情,有民事更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楊盛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於69年4 月4 日向被告三人之父 親楊阿生買受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 號(20則旱地、面積434 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內162. 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款業已於簽約同 時付清,此有買賣契約書可稽。然因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 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 條記載:「本買賣因係旱地目,依目前現況及法令規定, 暫不能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將來建物達本 筆土地三分之二或因法令變更可以辦理分割與移轉時,乙 方保證無條件提供所需印鑑、印章及權狀等交甲方辦理… 」。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遂於前開購買之土地內建築房 屋,此亦可由前開合約之附件之「拋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書 」第三行所提及「茲因楊阿生願將其持分內之162.22平方 公尺,出售與黃德浩建築房屋,本人願無條件放棄優先承 買權…」可佐。
(二)又因當時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一直無法分割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又於79年4 月27日與 被告之父親楊阿生續訂土地買賣合約(原證二),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土地座落:芎林鄉下山段下山小 段壹捌之五號20則旱地,面積肆叁肆平方公尺,持分貳分 之壹內壹陸貳點貳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折合台坪為49.071 3 坪,出售與甲方。其正確位置,即已建房屋處。」;第 三條亦記載:「本買賣土地,因係農業用地,依現行法令 ,不能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將來法令變更 ,可以辦理分割與移轉時,乙方保證無條件提供所需印鑑 證明、戶籍資、土地權狀及在各種書表上加蓋印鑑章,交 甲方辦理…」;第四條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於民國六 十九年四月四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即交與甲方建築房 屋,茲因請求權時效將屆,經雙方協議重訂本約,有關本 買賣標的物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受民法第 壹百貳拾伍條之時效限制,且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於雙 方之法定繼承人,俾能永久切實履行。」,被告三人亦同 時簽名用印於前開合約作為其父親楊阿生之連帶保證人。(三)按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1148條:「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已 於92年1 月18日過世,被告之父親亦已過世。原告呂金蓮 對於系爭土地尚未過戶之情形不甚清楚,直至日前自先夫 黃德浩之遺物中翻找出此兩份合約,始至地政事務所查詢 得知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人向被告 三人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楊盛明遂聲請新竹縣 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等人本已達成協議同意將系 爭土地測量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未料隔日被告又反悔不願 依筆錄履行,此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證三)可證。今原告四人係黃德浩 之繼承人,繼受其權利義務,遂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訴 請被告三人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四)另按,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 見解認為:「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 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 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 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查系爭土地於69年及79年間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中所指之耕地,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 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是依簽約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 有無法就前述其所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之 法令上限制,甚至亦受有無法成為共有人之法令上限制。 嗣土地法第30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 月28日經修法刪除失效 ,惟現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有對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 限制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162.22平方公尺(約49坪 ),不足前開法定分割面積,是以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 浩所購買之特定範圍土地,仍受限於現行法令就農地分割 仍有最小面積之要求而無法分割,從而依上開判例見解, 自應可請求移轉登記按購買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 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故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 芎林鄉○○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按面積162.22 平方公尺計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五)此外,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向被告父親楊阿生買受 系爭土地之情事,業經被告楊合興自承其父楊阿生有向其 提過此筆土地,並知悉該買賣土地之地號,所出售之坪數 及每坪價格等等細節,足證被告父親楊阿生確實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黃德浩簽立前開買賣契約書。是以,被告父親楊 阿生往生後,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遂由其繼承人繼 承。
(六)綜上所述,爰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3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43400 分之16222 號移轉予原告。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盛明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繼承伊父親楊阿生取得, 倘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導致伊繼承之土地較其他繼承 人少。又伊並不知悉伊父親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且 於遺產分割時,被告等並未約定出賣予原告之土地應由伊 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合興則以:伊父親曾稱係以每坪600 元之價額將系 爭土地約50坪部分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又伊係 繼承同段18-1地號土地、面積459 平方公尺;被告楊盛明 則係繼承系爭土地、面積434 平方公尺,其中被伊父親出 賣約49點多坪部分,伊父親曾交代伊交付3 萬元予被告楊 盛明,且於遺產分割時曾討論出賣予黃德浩之土地應由被 告楊盛明履行之。另契約書上伊父親之姓名應係由伊代簽 ,至於楊盛明楊盛登的簽名,伊則已忘記是否係由伊代 簽,而「乙方連帶保證人」之部分則非伊所書寫。此外, 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將伊列為被告顯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盛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 略以:伊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且不知悉伊父親曾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而伊父親死亡後,進行遺產分割時, 伊亦未在場。是本件訴訟顯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0地號 、面434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阿生與他人 共有,楊阿生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德浩前於69年4 月4 日向楊阿生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內之162.22平方公尺土地,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惟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未能 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載明於給付不能情形除去後 ,出賣人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簽訂土地買賣合 約書;79年4 月27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復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楊阿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買賣合約書、拋棄優先承買權證明書各2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第9 頁),且為被告楊合興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次查,訴外人楊阿生於88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楊合興楊盛明楊盛登楊阿生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於89年2 月 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18-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楊合興楊盛明楊盛登等繼承,被 告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並於89年3 月6 日完成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30頁至第35頁);嗣於92年 10月28日,被告與訴外人謝煥榮謝錦泉謝添榮、謝盛 榮、謝盛火等就系爭18-5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之土地為共 有物分割登記,由被告楊盛明取得系爭18-5地號、面積43 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 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18-5地號土地人工登 記簿謄本及92東地字第179330號共有物分割案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96頁),是系爭18-5地號土地業經楊 阿生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且所有權人目 前亦僅被告楊盛明一人無訛。
(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違反該 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是當事人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刪除前開規定前,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而為分 割之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屬無效,但訂約時已預期俟上開 限制解除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則符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 德浩於69年4 月4 日、79年4 月27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 阿生,就系爭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162. 2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 ,因系爭18-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有關 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並無法分割,惟依69 年4 月4 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本買賣因係旱地 目依目前現況及法令規定,暫不能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將來建物達本筆土地三分之二或因法令變更



可以辦理分割與移轉時,乙方(即楊阿生,下同)保證無 條件提供所需印鑑、印章及權狀等交甲方(即黃德浩,下 同)辦理…」、79年4 月27日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亦約 定:「本買賣土地,因係農業用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待將來法令變更,可以辦 理分割與移轉時,乙方保證無條件提供所需印鑑證明、戶 籍資、土地權狀及各種書表上加蓋…」等語,有土地買賣 合約書二份在卷足憑,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與被告 之被繼承人楊阿生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就有關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及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受有無法就該等買賣之土地,辦理 分割後移轉之法令上限制,於此情形下,渠等乃於上開契 約中約定待日後系爭土地可以分割過戶時,賣方即楊阿生 應無條件辦理分割過戶,是雙方預期待能分割後再為移轉 登記,已為雙方共識,足徵上開買賣合約書簽訂時,買賣 雙方已預期並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是依前 開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買賣合約書自為有 效。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8-5地號 土地於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 規定公布刪除後,已得辦理移轉為共有,而原告為系爭買 賣合約書上買方黃德浩之繼承人,被告楊合興楊盛明楊盛登則為賣方楊阿生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楊阿生之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有履 行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義務。惟查,系爭18-5地號、 面積43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目前僅登記為被 告楊盛明所有,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前於89年3 月6 日、 92年10月28日分別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共有物分割 登記,是縱令被告等三人均為楊阿生之繼承人,然被告楊 合興、楊盛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從移轉系爭土地 予原告,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楊合興楊盛登共有移轉系爭 土地予原告,即屬無據,是原告僅得向被告楊盛明請求之 。
(五)再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 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 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 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該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乃係肯認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於出賣人不能將該特定 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況下,可請求出賣 人移轉登記按該特定買受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而與出賣人共有該土地。就本件而言,因目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仍有對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定,被告楊 盛明仍無法就原告繼承黃德浩買受系爭18-5地號土地、面 積43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400 分之16222 之土地即系 爭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出來並移轉其所有權予原告,則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原告於此時主張其 等已就繼承取得黃德浩對被告楊盛明之債權請求權,並請 求被告楊盛明移轉轉該部分購得之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盛明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德浩所買受之系爭 土地,即系爭18-5地號土地、面積434 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43400 分之16222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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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