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3年度,43號
CPEV,103,竹東小,4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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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淡尤
被   告 陳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100 公里北向新竹系統 匝道時,對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逼車,並撞毀系爭車輛之車尾、車身、輪胎及 輪圈多處,被告就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人,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1 00元、拖救費3,000 元,且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及 請假處理之一切損失共12,000元,以上合計40,100元。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0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當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匝道匯入國道, 而被告係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外線車道,原告匯入車道時未注 意才會撞到被告,並非被告駕駛車輛不當所致,故被告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準此,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若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 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三號100 公里 北向新竹系統匝道時,與同向行駛、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等情,業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2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匝道口匯入國道 ,而當時被告係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外線車道等情,已據被 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原告就此 並未爭執,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係自匝道口匯入被告行 駛之外線車道,本應於駛入前先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 離後,方得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中。然由事故發生後車輛 移動前之現場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頁上圖),系爭車輛 最後停止於聯結車右前方貼近路肩邊線之位置;而依事故 發生當時肇事路段之路況有塞車情形,有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可知系爭車輛應係因塞 車之故,於匯入時無法插入車隊行駛,遂自匝道口進入上 開外線車道後即沿路肩邊線行駛,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匝道口匯入被告行駛之外線車道之時,並未於駛入前 先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後,方駛入車道,反以貼近 路肩邊線方式行駛,而肇致與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 ,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逼車行為,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紙(本院卷第6 頁)以證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然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可能涉及之肇事原因或違規 事實,初步分析研判後為「其他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惟未具體指摘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之處,況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故原告以此尚不足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 有何過失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駕駛當時有逼車行為之事實,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 尚難以成立。
(三)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即無從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對被 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0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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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