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被 告 邵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新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許,由訴外人曾富昌 駕駛行經新竹縣台68線快速道路西向東16.4公里處時,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0 元(其中工資為1,000 元、塗裝為7,00 0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191 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理賠文件簽收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戶戶籍謄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 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等情,惟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1.1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 ,不慎撞擊同向由訴外人曾富昌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處受損,是其顯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即工資為1,000元、塗裝為 7,000元,合計為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附卷可參,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之修復項目為右 前葉烤漆、右前門烤漆、右前葉鈑金、右前門配件拆裝、
前保桿烤漆等,核與訴外人曾富昌於警詢時所述受損位置 即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處擦損大致相符,自堪信為可採 。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8,000 元,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 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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