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號
CPEV,103,竹北簡,1,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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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靜芬
被   告 陳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 之管線接回自身所用之化糞池,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4日調解程序期 日縮減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間經房屋仲介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屋,連同系爭 房屋現存租約一併移轉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間發現其中 1 樓房間廁所堵塞,經請訴外人即水電工人吳尚旂前來通 管無效,於不得已情況下,拆下馬桶查證化糞池管路連接 情形,發現系爭房屋1 樓、2 樓及4 樓前面房間廁所(即 101 、201 、401 號房廁所,下稱系爭3 間廁所)之化糞 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之管線,非屬建商原有設計,而係 增建之廁所。
(二)系爭3 間廁所(含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之管線),係 被告所聘僱之工頭增建施作,被告於僱用工頭施工期間應 負有監督管理責任,然其未盡監督之責,查看工頭所敲開 共同牆壁之4 支管線到底哪2 支才是屬於系爭房屋所有( 每戶化糞池管路係兩兩一組)。被告任由工頭在毫無檢測 情況下,錯接上鄰屋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之管線,造 成系爭房屋與鄰屋廁所化糞池管路權紛爭情況,因系爭3 間廁所化糞池管路侵占鄰屋之化糞池管路,致鄰屋之化糞 池需負擔系爭房屋排放之糞便數量,導致鄰屋化糞池提前 滿溢。是被告僱工增建廁所之行為,造成系爭房屋與鄰屋 化糞池管路共接及化糞池提前滿溢之損害,且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而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應負擔房屋內所有設備物 之通常使用效用,其中包括廁所馬桶內糞便能夠正常排放 到自已所有化糞池內,而不是管路與他人相通,共用他人 化糞池、水管,將糞便排到他人化糞池內,造成因堵塞所 產生之清潔、保養費用,並增加馬桶管路修繕複雜程度及 費用。且被告將此重大瑕疵之房屋出賣原告,更會造成房 屋將此重大瑕疵轉嫁給下一任屋主,並會影響原告之售屋 價格,其影響之鉅,不可謂不重大,是被告所出賣之房屋 ,已嚴重影響一般人於購屋後使用廁所排糞效用之重大瑕 疵,應負擔物之通常效用瑕疵擔保責任。
(三)系爭房屋因有上開化糞池管線錯接瑕疵情形,故被告給付 之物存有物之瑕疵狀況,原告為檢查瑕疵原因所支出之檢 查費用18,000元,及修復瑕疵支出費用152,500 元;另系 爭3 間廁所需修補上開瑕疵,而該3 房間目前均係有出租 之狀況,租金每月分別為5,000 元、7,000 元、7,500 元 ,因修補瑕疵及後續清潔需1 個月時間,故原告此部分租 金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以上金額共計190,000 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4年間進行廁所增建後,即將系爭房屋作為出租之 用,直至99年將房屋出賣予原告。系爭房屋於被告所有之 5 年期間內,未曾有房客或鄰居反應廁所問題,且系爭房 屋於被告所有期間,被告對房屋亦妥善修繕,豈有故意令 施工師傅將管線錯接之情形發生,倘若原告認化糞池管線 最初為被告錯接,應於發現系爭房屋有瑕疵時,第一時間 內通知被告,並請求修繕;但原告未曾告知被告此事,被 告不知已出售3 餘年之系爭房屋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及瑕疵 狀況實為如何,則原告認錯接之責在於被告,應由其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無法證實廁所管線是否係當初兩造 交屋時之原狀,畢竟原告尚有花費高額裝修費用,其於裝 修之時是否有動到管線,被告完全無法得知。
(二)被告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增建廁所改建成套房後出租,至 出售予原告之5 年期間內,未曾聽聞房客或鄰居反應有廁 所管路不良問題。又被告於99年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由 原告所有並使用已3 年多,自被告增建廁所起至今已逾8 年;若有原告所稱錯接管線一事,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 經每天正常使用,管線與化糞池可承載容量早就不敷使用 且應已滿溢,豈有能增建後使用8 年之久始滿溢,顯見原 告主張不符經驗法則。再者,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其物之



瑕疵擔保程度與新成屋不同,因中古屋係二手,已合理反 應於價格上,且兩造係依現狀驗收交付,出售予原告使用 3 年期間均無問題。
(三)退萬步言,原告於99年購屋時,曾與被告簽訂拋棄物之瑕 疵擔保協議書。就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有減 少買賣價金20,000元作為原告拋棄瑕疵擔保責任之對價, 若日後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時,得以該筆費用抵 充之。原告同意收受該筆費用後,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並且拋棄對被告任何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又因當 時原告已代收原屬於被告應收取之電費3,500 元,本須將 該款項全數返還予被告,故雙方合意上述協議,由被告依 契約應給付原告20,000元費用中扣除,並於99年8 月7 日 支付原告所餘16,500元。故被告依約給付20,000元後,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業經免除,原告不得恣意追加其他費用要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9年間向被告所購得之事實,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即存有 系爭3 間廁所糞管管路與鄰屋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管線 相連之瑕疵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系爭房屋是 否即存在糞管管路與鄰屋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管線相連 之瑕疵?(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系爭房屋是否即存在糞管管路與 鄰屋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管線相連之瑕疵?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發現系爭房屋1 樓房間廁所堵 塞,經請水電工吳尚旂前來通管無效後,即拆下馬桶查證 化糞池管路連接情形,發現系爭3 間廁所糞管管路錯接上 鄰屋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之管線等情,經核與證人即 原告委請檢測系爭房屋廁所糞管堵塞情形之水電工吳尚旂 到庭證稱:其因系爭房屋馬桶堵塞,於102 年12月17日進 行檢查,發現有3 間廁所通管後還是不通,故其先將馬桶 移除以確認管路,當下以水肥車灌水測試化糞管路是否有 與隔壁化糞管路相連,灌水之後發現系爭房屋管路沒有排 水,而是隔壁房屋管路在排水,故可知系爭房屋3 間廁所 管路係與隔壁化糞管路相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4頁背面 至第95頁)。準此,系爭3 間廁所之糞管管路有與鄰屋化



糞管路相連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就造成系爭3 間廁所之糞管管路與鄰屋化糞管路相連之 原因為何乙節,經查:
(1)系爭房屋原始申請設計藍圖所規劃1 樓、2 樓、4 樓之廁 所均係在房屋之後方;而房屋前方之系爭3 間廁所係被告 自行增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之系爭房 屋設計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錯接糞管管 路之系爭3 間廁所為被告所增建之事實,亦堪認定。 (2)次查,證人即被告僱工增建系爭3 間廁所之水電工方英宏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為8 吋共用壁,因共用壁裡只有1 組 糞管,有可能糞管會連接到隔壁糞管,其有告知被告糞管 有可能會連接到隔壁糞管,要找化糞池測試,然因沒有找 到,故未做測試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錯接糞 管管路之系爭3 間廁所既均為被告僱工所建,且於增建當 時施作之水電工方英宏即已告知糞管有可能連接至鄰屋糞 管,則堪認被告於增建系爭3 間廁所之時即錯接糞管至鄰 屋糞管管路。是以,系爭3 間廁所關於糞管管路錯接之瑕 疵,確實係被告於兩造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前,增建廁所所 致。
3、綜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糞管管 路錯接之瑕疵,且該瑕疵為被告增建廁所行為所致;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有花費高額費用裝修系爭3 間廁所,於裝修 之時有可能動到管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經每天正 常使用,管線與化糞池可承載容量早就不敷使用且應已滿 溢,豈有能增建後使用8 年之久始滿溢云云。惟查,由證 人吳尚旂證稱:倘系爭3 間廁所連接至鄰屋化糞管路,則 化糞池滿溢時間以使用情況而定,有時3 、4 、5 年均有 可能,使用頻率越高,滿溢狀況越早發生等語(本院卷第 96頁)可知,糞池滿溢時間長短應以其使用頻率而定;且 除此之外,倘鄰屋化糞池均有定時清理,亦將影響其滿溢 時間長短,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內之系爭3 間廁 所糞管管路錯接與鄰屋化糞池管路及共同牆壁間管線相連 ,於使用上造成系爭房屋廁所無法將糞水排放至自身配屬



之化糞池內,已有減少系爭房屋廁所污水排放設備之通常 效用之情形;且因占用鄰屋糞管管路及化糞池,亦造成系 爭房屋與鄰屋間對於糞管管路使用權利之紛爭,堪認系爭 3 間廁所錯接已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甚明。系爭房屋 既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原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起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曾與其簽訂拋棄物之瑕 疵擔保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本院卷第65頁) ,然原告雖不爭執曾與被告簽過協議書,然主張其簽訂的 並非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其所簽之協議 書僅單純免除漏水之擔保責任,並無記載免除「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字樣,而否認該協議書內容。
2、經查,上開協議書第2 、3 點分別記載「就甲方(即被告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甲方同意先行支付新台幣貳萬 元整予乙方(即原告),若日後乙方就標的物有修繕之必 要時,以該筆費用抵充之。乙方同意收受該筆費用後,免 除甲方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且拋棄對甲方任何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因乙方已代收原屬於甲方所有之電費新 台幣參仟伍佰元整,乙方須將該款項全數返還予甲方,故 同意由補償費用扣除之」。又上開協議書原本被告雖稱已 找不到,然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吳臆茹到庭證稱:其知悉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其並未參與兩造買賣契約之 簽訂,係於買賣簽訂後有幫被告匯款予原告,及帶協議書 至便利商店給原告簽,匯款與簽協議書之日均為99年8 月 7 日,其交予原告簽名之協議書內容即同本院卷第65頁所 示之協議書,其確定二者相同係因協議書內容為其所繕打 ,而原告簽訂協議書時,未有表示意見,其於原告簽完後 ,即使用便利商店提款機匯款予原告,又當初簽訂該協議 書目的係要給付原告20,000元,之後系爭房屋如果有要修 繕,原告必須自負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及其背面);而 證人吳臆茹雖與被告為母女關係,然其與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 靠性,應無甘冒刑責而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言, 應可採信;且觀之前開協議書之內容若剔除「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字樣,則前後文句即為不通順,再者原告亦未 提出其所主張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供本院審酌。故堪認兩 造確曾約定原告於收受被告20,000元後,即同意免除對被 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被告扣除原告已代收原屬 於其所有之電費3,500元後,已匯款16,500元乙節,已據 證人吳臆茹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匯款帳戶 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既已依上開協議



書約定給付原告20,000元,則原告即當免除被告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
3、綜上,本件原告業已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 ,其再依據兩造間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000 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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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