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零用金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3年度,41號
CPEV,103,竹北小,41,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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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41號
原   告 張錦宏
被   告 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零用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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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