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祥華
訴訟代理人 潘其鈞
被 告 李碧桃
訴訟代理人 蘇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付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略以:(一)被告係原告觀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 縣竹北市○○路00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依社區規 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 元。惟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規定繳納,迄102 年6 月30日止,共積 欠15期管理費,計15,000元,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
(二)又原告確實有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然該存證信函並
未主張要將系爭建物管理費調降乙事列為議案;而102 年 12月27日住戶大會開會時,原告曾提案調降系爭建物管理 費,嗣雖經決議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調降為每月800元,然 被告不接受,認為應調降為每月100元。
(三)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觀天下社區共有95戶,惟系爭建物位於大門外。伊之前曾 向原告反應伊出入不須經過社區警衛室,且未使用社區公 共設施,希望能調降管理費,然未獲回應;嗣伊於102年 12月27日住戶大會開會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 原告將系爭建物管理費調降乙事列為議案,然未列入;而 住戶大會開會當天,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因伊係利害 關係人先離席,故不清楚討論結果為何。
(二)又伊確實未繳納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6 月之管理費,然 伊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充分討論調降系爭建物管理費 之提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所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 欠101年4月起至102年6月之管理費計15,000元未繳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報備函、 新竹復中里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觀天下社區管理規約、觀 天下社區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拒付管理費,惟查:
1、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地創造其 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除有違 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 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即是此種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何種 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住 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 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 是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
合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 條規定雙方約定違 約金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 有規範,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管理 規約,並無賦予法院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受益程度較低 (如臨路戶、公共管線經過戶)而行使管理費酌減權之依 據。被告抗辯其所使用之系爭建物位於大門外、出入不須 經過社區警衛室,且其未使用社區設施,管理費應調降云 云,顯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 ,惟管理費之數額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 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系爭建物於102 年12 月31日以前每月以1,000元計收管理費,103年1月1日起每 月則以800元計收管理費等,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若認應減低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之途徑以資解 決,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
2、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本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經原告催告後, 迄今仍未繳納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