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楊敏石
被 告 黃彭玲玉
訴訟代理人 黃碧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六五號(併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九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新院雲九一執莊字第八三九八號債權憑證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發之新院雲九一執莊字第八三九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以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莊字第8398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原告繼承之財產,惟 該債權憑證存有下列瑕疵,詳述如下:
1、被告所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支票皆非原告背書,被告需對 原告為背書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名義而取得債權憑證,而該 支付命令係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背書之支票向原告追償 ,而原告未付款所取得。惟查,該等支票係原告配偶劉貴 美盜用原告印章在被告面前背書,原告毫不知情,後被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仍不知情,迄至被告聲請執行原 告名下所有土地拍賣時始知遭配偶劉貴美在支票背面盜蓋 印章背書等情;且劉貴美為向被告週轉,商請原告提供土 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做擔保,故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 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案號為90東地字第169520號, 嗣原告配偶為抵充債務,請求原告以買賣名義將原告名下 土地登記予被告,原告不忍妻子週轉不易乃提供新竹縣北 埔鄉內大坪94-76地號土地,劉貴美則另提供新竹縣橫山 鄉濫子段薯園小段土地,計6筆,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
孰料,原告喪失土地所有權,也未抵償配偶對被告之任何 債務,土地上之抵押權亦未塗銷。現原告否認對該等支票 之背書,背書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且 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背書人責任,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持以執行之債權憑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被告所主張者乃為支票債權,後以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取得債權憑證,其時效僅有五年,現被告所提91年度執莊 字第8398號債權憑證於執行完畢,迄今方再次聲請執行, 故此份債權憑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 付。
⑵、又原告以名下土地供擔保抵押予被告,後又遭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於91年度執莊字第8398號執行之初係以新臺 幣(下同)29萬4 仟元為訴訟標的,後於92年12月15日具 狀表示略以「債權除本金壹佰拾陸萬元及執行費登報費外 其他部分均願意放棄」,至本院執行處製作分配表(93年 7月21日製作)時所提出支票為執行名義,其請求權皆已 罹於時效消滅。
(二)綜上,被告以91年度執莊字第8398號債權憑證聲請102 年 度司執字第18665 號強制執行(已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 5999號,顯無理由。並聲明:
1、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665 號(已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 第599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8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 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本院91年度執莊字第8398號執行程序已併入101 年 度司執字第5999號,而101 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強制執行案 件已終結,被告並未取得分配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間曾執以其為背書人名義簽發 之三紙票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 11985 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被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分91年度執字第8398號執 行事件,惟執行結果為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 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 而經本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8398號債權憑證;又被告迄至 102年6月26日始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案分102年度司執字第18665號執行事件,嗣併 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98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 頁、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8665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後段復有明文。查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乃溯源於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1985 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所據以請求者乃係票款請 求權,此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98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94年10月31日新院雲91執莊字第8398號債權憑 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第51頁、第108 至111 頁),是 被告之請求權既係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而被告之前揭請求權復經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確定,其時效期間自延長為 五年。
(三)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 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 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 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 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 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8398號對原告及訴外人楊婕姝 、劉貴美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無效果,而 於94年10月31日核發新院雲91執莊字第8398號債權憑證等 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可參,則被告所取得原具有既判力之 前揭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雖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惟在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 ,換言之,在本院執行處以執行無實益而發給被告債權憑 證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消滅時效應自本院發 給被告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惟查,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 31日核發新院雲91執莊字第8398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2 年6月26日始再持本院前發給之91執莊字第8398號債權憑 證,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665號執行事件(嗣併 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 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66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全案卷宗 核閱無訛,則被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逾7 年始再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顯已逾前述5 年之時效期間,其原票款請求之 消滅時效堪認業已完成,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前 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行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665 號(併入本院10 1 年度司執字第599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 義之債權憑證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 91年度執字第8398號債權憑證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 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65號(已併入101年度司執 字第5999號)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