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2年度,113號
CPEV,102,竹東簡,113,201404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婕姝
被   告 黃光廷
訴訟代理人 黃碧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命原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柒拾陸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原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0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 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不 得執本院91年度新院昭執孟6877字第34351 號(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本院92年度新院昭執禹6876字第5237號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於103 年4 月 16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第2 項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0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所為分別係撤回訴之一部與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其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又被告係以本院91年 度促字第11991 號支付命令(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名義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支付命 令則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 紙支 票(下稱系爭5 紙支票)向原告追償所取得。惟被告執有 之該等支票,係因原告長期在外地唸書工作,將支票本存 放在家中保險箱,遭原告之母劉貴美盜用原告印章所開立 ,原告對此毫不知情。嗣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仍



不知情,直至被告聲請執行原告薪資債權時,原告始知悉 支票遭母親盜開,惟為盡孝道,仍為母償還部分債務,被 告就此亦心知肚明。現原告否認開立該等支票,其發票行 為應屬無效,如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應負舉證 之責,證明每張支票票款均有給付原告。
(二)又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準此,原債權之時效短於5 年者,其執行名義若為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時效改為5 年,若 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仍依其原較短時效;若是原 債權之時效長於5 年者,則債權憑證之時效即依原債權較 長之時效為準。本件被告係以支票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後,再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其時效僅5 年,而系爭債權憑證僅於92年曾再次聲請執行,故其請求 權迄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應得拒絕給付。(三)另原告與母劉貴美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來龍去脈,包含系 爭債權憑證在內,共涉及5 份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而被 告另以其中1 份(本院91年度促字第9293號支付命令,金 額新臺幣【下同】486,000 元)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經 臺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748 號受理在案。當時原告 遭被告誤導,才兩造協議後所有應清償之金額為486,000 元,故原告始基於親情代母為給付,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其上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486,000 元,被告並 於98年2 月17日撤回上開執行程序。上開486,000 元,扣 除已遭法院執行扣付之169,569 元後,原告均有依約每月 清償,並已匯款316,431 元,故原告共已給付510,547 元 予被告,該486,000 元已繳交完畢。至被告雖稱兩造有於 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異 議訴訟)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云云,惟與被告達成和解 之人為劉貴美,並非原告,原告當時並不知悉積欠被告債 務,更遑論由原告授權劉貴美代理與被告作成協議。(四)退萬步言,如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因原告已 依前案異議訴訟所為之調解筆錄清償510,547 元,剩餘差 額亦僅有389,453 元未清償。
(五)綜上,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 字第1507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除系爭債權憑證外,尚積欠被告多筆債務,其應負連帶 債務之總金額為2,928,000 元,部分金額經強制執行後,嗣 被告於前案異議訴訟程序中,結算原告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 1,801,866 元,且同意以900,000 元作為原告全數清償之金 額,兩造並作成調解筆錄。未料,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清償 責任,故被告復於98年間,以其中1 份支付命令(本院91年 度促字第9293號)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原告哀求 被告,稱其會因薪資被查扣遭公司解雇,被告始同意原告私 下和解並撤回執行,准其於99年3 月起每月分攤攤還,惟原 告於清償486,000 元後隨即停止支付,並稱已清償完畢,被 告不甘受損,於是再次就不足清償之部分414,000 元提起系 爭執行程序。故本件被告係依法進行程序,原告並無理由於 此時懷疑執行名義之合法性,規避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 ,以執行其所有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係被告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名義換發;又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名義簽 發之系爭5 紙支票向原告追償所取得,因該等支票均係其母 劉貴美所盜開,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債權憑證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應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據以聲請 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 據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二)被告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所據之債權若存在,其請求權是否業罹於時效而 消滅?(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一)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 否存在?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為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且系爭確定 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給付之債權,即為系爭5 紙支票票款 債權,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命原告 給付之支票票款債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 原告所為其並非支票發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主張,已 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範圍所及而被遮斷,並不影響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故以該等支票核發之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仍然存在。
(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債權若存在,其請求權是否 業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亦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2、由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91年度執字第8427號(下稱第8427 號卷)、90年度執字第6877號(下稱第6877號卷)、92年 度執字第117 號(共2 卷,下稱第117 號卷)、94年度執 字第9887號(下稱第9887號卷)、102 年度司執字第1507 1 號(下稱第15071 號卷)等執行卷宗卷內所附資料,查 知:被告前以系爭5 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第8427號影 卷第5 頁至第7 頁);嗣被告於91年10月29日,以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之一劉貴美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8427號受理後 併入90年度執字第6877號執行程序【下稱第一次執行】, 然因執行結果均未受償,而於91年11月25日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第8427號影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6877號影卷第 1 頁至第4 頁);被告復於92年1 月2 日,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貴美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17 號受理執行【下稱第二次執 行】,並於93年9 月1 日拍定終結,而被告於此程序受償 金額為112,524 元(第117 號影卷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 卷二第第1 頁至第4 頁);被告又於94年10月6 日,再以 本院92年度12月11日新院昭90執孟字第687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該第6877號債權憑證,乃係被告因不慎遺失系 爭債權憑證,而於92年11月間向本院申請補發,本院乃於 92年11月11日補發予被告,其內容與系爭債權憑證完全一 致),向本院聲請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即本件原告楊婕姝 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887號受理在案【下稱第 三次執行】,嗣被告於97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程



序(第6877號影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9887號影卷第1 頁 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再於102 年6 月3 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該執行 程序目前尚未終結(第15071 號影卷第1-4 頁至第6 頁) 等情。
3、基上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原為1 年,惟該等票款請求權因經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其消滅時效已因支付命令 確定時(即91年9 月25日)重新起算,重行起算之時效期 間為5 年。而被告嗣後復於91年10月29日、92年1 月2 日 分別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至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止 、及第一次執行終結(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之日)時起 至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止,均未超過5 年,故於被告聲 請第三次執行前,其系爭系爭5 紙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已因其聲請第一、二次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應自第 二次執行程序終結時(拍定日即93年9 月1 日)重新起算 。嗣被告復於94年10月6 日以本院92年度12月11日新院昭 90執孟字第68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三次強制 執行,而該第6877號債權憑證,係被告因不慎遺失系爭債 權憑證所補發,故其所載內容仍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 紙 支票票款債權,則該等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本應因被告於94年10月6 日聲請第三次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因被告已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7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 執行程序,則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仍應自第二次執行程序終結時起算,是截至102 年 6 月3 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日止,距第二次執行程 序終結時已逾5 年,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 請求權,原應罹於時效而消滅。
4、然查,原告於被告提起之第三次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 提起前案異議訴訟,而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中確認包含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系爭5 紙支票債權在內,綜合兩造間所有債 權債務金額,並扣除已償還或已執行之部分後,尚餘1,80 1,866 元(系爭5 紙支票債權未償還部分為286,076 元) 。兩造嗣於97年間3 月26日由劉貴美代理其與被告簽訂調 解筆錄,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簽訂調解筆錄 後,即於隔日具狀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卷宗所附分配表格、調 解筆錄可稽(第67號卷影卷第5 頁、第18頁至第19頁);



且查,原告對於被告到庭陳述:其有執行原告薪資,用以 償還調解金額,即調解內容第2 項所載之900,000 元,嗣 因原告表示扣薪會影響職場工作,故改以私下匯款,原告 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101 年10月5 日,金額7,431 元等語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原告雖稱其未授權 劉貴美代理與被告作成調解協議、其係遭被告誤導,認應 清償之金額為486,000 元云云,然原告既由其母為代理人 ,代理其於前案異議訴訟程序中,就包含系爭5 紙支票債 權在內之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金額(系爭5 紙支票債權未 償還部分為286,076 元),與被告作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 解內容,且不爭執其有針對該調解之金額進行償還,及最 後一次還款之日為101 年10月5 日,則原告既有針對調解 內容進行償還,該償還行為即視為其承認上開調解內容所 載之債務(包含系爭5 紙支票),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最後一次還款日 即101 年10月5 日重行起算5 年。準此,縱本件被告於10 2 年6 月3 日始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未受償部分之請求 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
5、綜上,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之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 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知:本件被告執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原為1,815,866 元 ;又於102 年8 月6 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486,000 元; 復於102 年8 月16日再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重新開立以查 封標的(新臺幣414,000 元)之繳費單,以供債權人繳費 」等情(第15071 號影卷第1-1 頁、第9 頁、第12頁); 而被告復到庭稱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欲請求執行之金額為 414,000 元(本院卷第144 頁),則堪認被告於系爭執行 程序請求執行之金額即為414,000 元。
2、次查,被告於前案異議訴訟中確認系爭5 紙支票未受償之 金額為286,076 元,有分配表格在卷可佐(第67號卷影卷 第5 頁);且被告復於到庭表示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 )執行未受償之金額為286,076 元,則堪認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未受償部分之金額為286,076 元。
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金額原為660,000 元,惟被告 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97年3 月26日,與原告之母就系 爭5 紙支票部分,確認未受償之金額為286,076 元,並作 成調解筆錄,且原告亦因清償行為而承認該調解內容,業 如前述,則系爭5 紙支票票款債權金額逾286,076 元部分 ,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 請就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507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 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11991 號支付命令 │
├──────────────────────────┤
│債務人等(即楊婕姝楊敏石劉貴美)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黃光廷)連帶清償新臺│
│幣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即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 │
└──────────────────────────┘
附表二: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金 額 │發票日│提示日│




├──┼────┼────┼─────┼───┼───┤
│ 1 │彰化銀行│0000000 │120,000 元│91年4 │91年4 │
│ │新竹分行│ │ │月15日│月15日│
├──┼────┼────┼─────┼───┼───┤
│ 2 │彰化銀行│0000000 │140,000 元│91年4 │91年4 │
│ │新竹分行│ │ │月13日│月15日│
├──┼────┼────┼─────┼───┼───┤
│ 3 │彰化銀行│0000000 │150,000 元│91年4 │91年4 │
│ │新竹分行│ │ │月25日│月25日│
├──┼────┼────┼─────┼───┼───┤
│ 4 │彰化銀行│0000000 │130,000 元│91年4 │91年4 │
│ │新竹分行│ │ │月1 日│月1 日│
├──┼────┼────┼─────┼───┼───┤
│ 5 │彰化銀行│0000000 │120,000 元│91年4 │91年4 │
│ │新竹分行│ │ │月8 日│月8 日│
├──┴────┴────┴─────┴───┴───┤
│金額合計:660,000元 │
└──────────────────────────┘
附表三:
┌──────────────────────────┐
│ 本院96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調解筆錄內容 │
├──────────────────────────┤
│一、第三人劉貴美願給付相對人(即黃光廷)新臺幣(下同│
│ )壹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 │
│二、給付方法:第三人劉貴美自民國(下同)97年5 月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30日(二月│
│ 則以當月最後一日)匯款到相對人所有合作金庫竹東分│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給付聲請人伍仟元,並│
│ 於97年11月30日、98年5 月30日及98年11月30日各給付│
│ 聲請人貳拾萬元,另於99年5 月30日給付壹拾捌萬元。│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劉貴美按期清償│
│ 上開債務完畢,相對人願拋棄對第三人劉貴美、聲請人│
│ 及訴外人楊敏石楊清華請求玖拾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
│ 之權利。 │
│三、相對人願於97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
│ 院94年度執字第9887號案件。 │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