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被 告 支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28日中午12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聯邦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鄧仁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送交利陽汽車修理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且該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 交通事故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必 須證明所主張之行為人確為事實上之加害人,或證明其就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否則即難令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前,因駕駛不慎致撞損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任意險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賠償給付同意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訴外人鄧仁武於103 年2月6日出具之聲明書等為證(分別見本院102年度竹小 調字第493號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48頁),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訴外人鄧仁凱與被告 於101年1月28日12時50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 前肇事案件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局 函覆稱「本案係民眾肇事後備案之交通事故,由鄧仁凱至 派出所備案提供支美慶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職依 據鄧仁凱所述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拍攝鄧仁凱駕駛之自 小客車3098-77號之車損照片,因本件交通事故警方未接 獲報案到現場處理,鄧仁凱到所備案時表示:因本事故需 要保險理賠處理,故未製作鄧仁凱及支美慶雙方之談話紀 錄」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年12月26日份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依上述資料,僅能證明 訴外人鄧仁凱曾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就10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50分許發生之車禍事故備案;又訴外人鄧仁凱固 單方指述肇事者係騎乘車號為G99-271號重型機車之被告 ,並提出聲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該聲明 書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27日至28日間停放於苗栗縣 頭份鎮○○路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之G99-271號機車撞損 ,顯見系爭車輛遭撞損時其並未在場,則其又如何得知肇 事車輛及駕駛人為何人?再經本院通知鄧仁凱亦未能到庭 作證,且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並非被 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確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自難逕以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為本 件事故之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乏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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