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俊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英俊部分撤銷。
陳英俊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季曉軍(已判決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陳英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 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 不得私運進口。緣綽號「昌仔」、「林仔」之「陳○○」成 年男子以及綽號「姐仔」之「柯○○」成年女子(上開二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推由「柯○○」於民國(下同)10 1年6月初某日,在基隆市成功路橋下,徵詢季曉軍是否有意 前往大陸地區私運毒品回臺,斯時雖經季曉軍拒絕,惟嗣因 季曉軍無力繳納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 遂於101年10月間某日,央請「柯○○」協助繳納該費用。 「柯○○」即提議由季曉軍前往大陸地區「帶些安非他命回 來」,並允諾願代季曉軍繳付該交通罰鍰及提供前往大陸地 區之3,000元與人民幣500元等交旅費之代價,另交付季曉軍 事先輸入「陳○○」聯絡方式之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季曉軍可預見「柯○○」以上開優渥報酬誘其前 往大陸地區為其運輸毒品入境,係從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猶基於為「柯○○」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允「柯○○」所請,依「 柯○○」指示,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持前開行動電 話,搭乘「AR-2036」號船班,循小三通管道前往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並轉乘巴士抵達廣東省珠海市與「陳○○」 會合,而由「陳○○」安排及支付其在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
。
二、又陳英俊與「陳○○」係多年好友,陳英俊自101年9月間起 至大陸地區找其女友及找「陳○○」玩,並接受「陳○○」 之食宿招待,「陳○○」因與陳英俊熟識,認為找陳英俊運 送毒品其較放心,乃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許,徵詢陳英俊 是否願意幫其攜帶海洛因返臺,經陳英俊拒絕之。嗣「陳○ ○」告知陳英俊,已有依「柯○○」指示抵達珠海市之季曉 軍待命運輸毒品回臺,遂提議由陳英俊偕同季曉軍,由季曉 軍負責運輸海洛因入境,陳英俊只要同行即可,「陳○○」 並允諾於季曉軍運輸毒品事成後,將另行給付陳英俊10,000 元之報酬。陳英俊明知「陳○○」於其拒絕運輸海洛因返臺 之邀約後,仍以前開代價希冀其與季曉軍同行,顯係要其沿 路偕同季曉軍成行,以利季曉軍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及 確保季曉軍有將毒品交予「柯○○」,並將運毒之過程及結 果回報予「陳○○」,陳英俊仍基於幫助「陳○○」等自大 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答應 與運毒之季曉軍同行返臺。陳英俊並於101年10月28日中午 12時許,陪同「陳○○」前往季曉軍於珠海市所投宿之某飯 店房間內,由「陳○○」將業已分別置入分裝袋內之6包海 洛因以如附表貳編號一之黑色膠帶自外部密封纏繞後,夾藏 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黑色運動鞋並交付予季曉軍,且由 季曉軍當場穿妥後,交代季曉軍、陳英俊應共同搭船入境金 門,再偕同搭乘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 公司)班機返回臺中,途中季曉軍、陳英俊應佯裝不認識且 避免交談,另陳英俊需負責全程監運攜帶海洛因之季曉軍, 待毒品運抵臺中後,季曉軍將聯絡「柯○○」,依「柯○○ 」之指示處理,「陳○○」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交付 季曉軍、陳英俊人民幣1,000元之返臺交通費。三、季曉軍即與「陳○○」、「柯○○」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持 有、私運及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陳英俊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二人依「 陳○○」前開囑咐佯裝不認識、禁止交談,陳英俊並全程坐 於季曉軍後方以監視季曉軍,避免季曉軍輕舉妄動,而共同 搭乘101年10月28日下午5時發車之巴士,自珠海市前往廈門 市,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抵達廈門市湖濱南站後, 旋共乘計程車前往東渡碼頭,搭乘同日上午10時發航之「金 泉輪」客輪,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縣金城鎮 水頭碼頭而私運、運輸海洛因入境。嗣季曉軍於水頭商港入 境大廳辦理查驗時,經依法實施嚴檢作業,並由法務部調查 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1年度 監字第144號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1時許,陪同季曉軍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照射腹部X光檢 驗,於季曉軍更衣時,發現其鞋底夾藏如附表壹所示之6包 白色粉末,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調查官將季曉軍攜回 福建省調查處詢問並初步鑑驗得悉6包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之 際,季曉軍始供出尚有陳英俊同行,調查官旋前往金門縣尚 義機場逕行拘提欲搭機返臺之陳英俊,並扣得如附表壹、貳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本院參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 違反自由意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又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 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英俊固坦認受「陳○○」所託,偕同運輸毒品之 季曉軍返回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原審判的太重,我並不知道毒品是海洛因
,我也不是押貨的角色,是季曉軍為了要脫罪,才把我塑造 成押貨者。我朋友(即陳○○)本來要叫我帶毒品,但是我 拒絕,因為我拒絕掉,所以他才找季曉軍來帶。他一直慫恿 我,他說既然你不帶,跟季曉軍一起回去也沒關係,被抓到 也沒關係。1萬元並不是我的酬勞,那是我要付房租的,如 果今天是押運海洛因一定是有酬勞的,我並沒有收到任何好 處。當初我在水頭被檢查時,我都沒有通風報信給季曉軍, 也沒有幫忙押運,在本案中我並不是押運的角色」云云;其 辯護人為被告陳英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扣案毒品是海洛因 ,被告在主觀認知上認為毒品是安非他命,縱然有罪,被告 在法律上的評價應該也是論以幫助犯,而不是共同正犯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季曉軍於101 年10月間某日,請「柯○○」協助其繳納 28,500元之交通違規罰鍰,「柯○○」遂以提供被告季曉軍 前往大陸地區之3,000元與人民幣500元之交旅費,以及代被 告季曉軍繳付前揭罰鍰之代價,並交付被告季曉軍如附表貳 編號四之行動電話1支後,被告季曉軍即於101年10月21日下 午1時許,隻身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會合。又「陳○ ○」除提供季曉軍、陳英俊於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外,並於 10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偕同被告陳英俊前往季曉軍在 珠海市投宿之某飯店房間內,由「陳○○」交付季曉軍如附 表貳編號二所示鞋底夾藏6包白色粉末之黑色運動鞋1雙,由 季曉軍當場穿妥,「陳○○」並交代被告2人全程應佯裝不 認識、避免交談,且「陳○○」於同日下午3時許,分別交 付被告2人人民幣1,000元之返臺交通費。被告2人即依「陳 ○○」之指示,搭乘101年10月28日下午5時發車之巴士,自 珠海市前往廈門市,並於翌日上午9時許,抵達廈門市湖濱 南站後,旋共乘計程車前往東渡碼頭,搭乘同日上午10時發 航之「金泉輪」客輪,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金門 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私運、運輸前開6包白色粉末入境。嗣 季曉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在金門醫 院對其實施檢查時,發現其鞋底夾藏上開6包白色粉末,並 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英俊及季曉軍 2人於偵審中均供述明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 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及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核 與證人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郭鴻文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季 曉軍、陳英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原審卷二 第218頁、第224頁及第229頁至第250頁),並有福建省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福建省調查處102年1月15日捷緝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錄影光碟、被告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復興航空公司102年1月25日地服字第0000-000 0號函附季曉軍搭乘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02年2月5日北監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季曉 軍違規查詢報表、原審102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原審10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福建省調查處102 年4月9日捷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 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附卷可稽(調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78頁、 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4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98頁至第210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及原審通聯紀錄卷一 第3頁至第5頁)。又季曉軍有密切與「柯○○」通話、發送 收受短訊,且於101年10月17日至10月29日,亦有與「陳○ ○」通話之情,另季曉軍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 話通訊錄內,存有「陳○○」之電話號碼,且季曉軍就此亦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供述:「林仔」的號碼是「姐仔」幫我 輸入,交代我到大陸後打這支電話給「陳○○」等語(原審 卷二第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審102年1月24日 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 6頁及第145頁),且經原審勾稽、比對製成通聯紀錄分析表 (修正版)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復 經原審當庭開啟季曉軍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手機 勘驗無訛(原審卷二第76頁第79頁)。末者,扣案如附表壹 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5.43公克(驗餘淨重395.25 公克,空包裝總重15.30公克),純度85.70%,純質淨重338 .88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 5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季曉軍於偵審中供承:其係依 「柯○○」指示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市與「陳○○」會合,並 依「陳○○」之吩咐,將夾藏於扣案黑色運動鞋內之毒品, 與被告陳英俊同行而攜帶毒品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與事實相 符;被告陳英俊供承:伊明知季曉軍為「陳○○」運送毒品 ,仍受「陳○○」之託,自大陸珠海一路偕同季曉軍要返回 臺中等語,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陳英俊雖辯稱不知季曉軍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惟查: 陳英俊與「陳○○」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且陳英俊原訂於
101年10月27日要搭機自大陸地區返臺,係因「陳○○」央 求始延遲返臺乙情,為被告陳英俊不爭之事實。又被告陳英 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10月25日【林仔】本來是要我幫他 帶海洛因,可是我的機票是27日要回臺中,他要我帶我不敢 帶,後來他告訴我說:《沒關係,我已經找到另一個人幫忙 帶,那你就負責跟他一起坐同一艘船、搭飛機返回臺中,季 曉軍會聯絡【阿姐】交貨,你如果在場,再打電話回報」等 語(偵卷第52頁,10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承明知「陳○○」要伊及季曉軍所運送之毒品係 海洛因無誤。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 為什麼在檢察官偵訊時不講陳○○要求你帶安非他命,而是 帶海洛因?)檢察官是拿海洛因的相片給我看,問我當初知 不知道陳○○要你帶的是海洛因,我說我知道陳○○要我帶 毒品。(法官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為何沒有像現在那麼 明確的說不是?)檢察官在我面前擺了六張扣案毒品海洛因 的相片,問我知不知道在出發當時是帶這個毒品,我說我知 道,我的意思是說我知道鞋子裡面藏有毒品。所以後來偵訊 筆錄我才說林仔是要我幫他帶海洛因,其實當初陳○○是要 我帶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而抗辯係 因檢察官提示海洛因之照片,而誘導訊問其才供稱知悉係海 洛因。惟經本院勘驗該101年11月26日偵訊光碟,被告為上 開偵訊內容之前後文為:
檢察官:(把毒品藏在給季曉軍穿的鞋子裡面。)你那時候知道 是那種毒品嗎?
陳英俊:我那時候不知道,確實不知道。但是我三天前,就已經 知道。因為三天前這個「林仔」本來要我帶,本來是要 我帶的,啊我不敢帶,我說我。
檢察官:(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三天前「林仔」本來 是叫你帶嘛。
陳英俊:25號啦。
檢察官:25號?
陳英俊:對。
檢察官:他本來是要你帶?
陳英俊:對。
檢察官:那時候你應該就知道是海洛因嗎?
陳英俊:但是,要我帶。
檢察官:對不對?
陳英俊:對。
檢察官:是不是有要你幫他帶海洛因?
陳英俊:對。他有這麼講,他說這。
檢察官:(之前25號「林仔」本來是要我幫他帶海洛因。)陳英俊:對。
檢察官:(本來是要。)
陳英俊:對,他本來是要我帶啦,但是因為,有一個原因,因為 我的機票是27號,我要回臺中嘛,我是從珠海要坐飛機 回臺中的。他要我帶,我不敢帶啦。我說我不敢帶,他 說。
檢察官:(逗點,他要我帶,我不敢帶。)
陳英俊:然後,他這個人。
檢察官:你知道這個很嚴重就對了?
陳英俊:對,他很精明啦,這個人我認識好幾年。他說,好,那 很簡單,沒關係,那我拜託你,你不敢帶,那可是25號 當天嘛,我介紹你,就是要帶我去他住的那裡,介紹季 曉軍。他說,他已經跟他講好了。
檢察官:(所以,我看到「林仔」拿鞋子給季曉軍穿,就知道, 他是要季曉軍幫他帶毒品。)對不對?
陳英俊:可是他要季曉軍幫他帶,25號,這個「林仔」也已經告 訴我了。
檢察官:對啦,所以「林仔」本來是要叫你帶嘛。陳英俊:對。
檢察官:你拒絕嘛。
陳英俊:我拒絕。
檢察官:對,所以,他就改叫季曉軍帶嘛。
陳英俊:不是改叫,重點在這裡。他說,好,那你不帶沒關係, 我已經安排一個人,安排好了。已經安排了,這個護照 也在我這邊。所以說,他護照也拿給我看嘛。
上開偵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0頁、第142頁),而被告陳英俊在偵查庭身體未受拘束 ,回答檢察官訊問時神態自然,應答流利,偵訊過程至訊問 被告陳英俊被查扣之手機時,檢察官才提示警卷照片供陳英 俊辨認,其餘過程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扣案證物或照片。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 故被告於偵查確有坦承知悉「陳○○」要伊等運送之毒品係 海洛因無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後雖稱 :「檢察官給我看毒品照片是在101年10月29日的臨時偵查 庭。對於勘驗結果沒意見,我要凸顯的是檢察官101年10月 29日給我看照片,我才知道是海洛因,檢察官在問案說你知 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我說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看到照 片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云云。然細究被告101年10月29日 偵訊筆錄,檢察官雖有提示卷附扣案照片而訊問被告意見,
惟被告係表示沒看過,也不曉得運毒之事云云(偵卷第35頁 至第36頁),足見被告並未在看過扣案證物後鬆動其心防, 則其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承知悉運送毒品海洛因,顯 係因見本案事證已明,無可閃避,才供承上情,並供稱知悉 陳○○要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足見其該次偵訊供述與前次 偵訊時檢察官提示扣案證物並無關聯,故被告陳英俊上開所 辯,並非實情。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陳○○」 提早三天問我要不要帶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86頁反面 ),而為與同案共犯季曉軍相同之辯解。惟查,季曉軍於本 案之角色係運送者即俗稱之交通,且季曉軍於本案之前已為 「柯姐」運送過二次安非他命,此為季曉軍於一審作證時供 承之事實,則此次「陳○○」與「柯姐」共同謀議運輸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在考慮季曉軍本來不願再參與本次運毒情況 下,而隱瞞實際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告以季曉軍係運送安 非他命,以增強季曉軍參與之意願,尚符常情。然被告陳英 俊之情形與季曉軍顯有不同,被告與「陳○○」為多年好友 ,且本次所運送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5.43公克,純度達 85.70%,純質淨重亦高達338.88公克,市價高達數百萬元新 臺幣,此所以「柯姐」已找來季曉軍擔任送毒者,「陳○○ 」仍想請被告直接運送,係遭被告拒絕後,才請被告與季曉 軍一起同行,以確保毒品安全送達予「柯姐」。則在此情況 下,「陳○○」當明白告知被告運毒之種類,而無隱瞞之必 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知悉運送毒品海洛因,且 其供述亦與本案查扣之毒品經檢驗確係海洛因之檢驗結果相 符,足徵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之 情形與季曉軍本不相同,尚不得因季不知毒品種類而推定被 告亦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亦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一萬元並不是伊運毒的酬勞,是伊向「陳○○ 」借錢要付房租等云云。然查,被告陳英俊於偵查中已供承 「陳○○」在珠海有答應事後要給季曉軍10萬元酬勞,也要 給伊1萬元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3頁),且 上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 陳○○】有再說一句話:《你放心,反正我也知道你不敢帶 毒品,你又沒有帶在身上,你在怕什麼?我31號回去,我再 給你1萬塊,我再給你酬勞1萬塊》,是這樣子的,他有這樣 講」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8頁),足見 被告於偵查中確已供承「陳○○」在運毒後要給伊1萬元報 酬無誤。對照季曉軍擔任運毒角色可獲酬勞10萬元,則被告 陳英俊僅與季曉軍同行,負責向「陳○○」回報毒品送達情
形,因而可得酬勞1萬元,自合情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供,否認1萬元係酬勞云云,乃圖卸刑責之飾卸之詞 ,亦無可採。
㈣本案另應審究者乃被告係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或幫助運輸毒品 之犯意而參與之?
⑴按衡諸常情,私運毒品之罪責甚重,從事該犯行者莫不小心 謹慎,避免事跡敗露遭查獲或牽連,故儘量避免無關或不信 任人員參與其事而徒增運送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本案扣案之 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價值不貲。又被告陳英俊為「陳○○ 」相識數年之好友,季曉軍則係受「柯○○」指示前往運毒 ,先前並不認識「陳○○」而無往來,至被告2人係於查獲 前數日始由「陳○○」居間介紹認識等情,業據陳英俊及季 曉軍2人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被告2人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 ,甚於查獲後經調查官攜往金門醫院接受身體檢查時,幾無 交談或對話之情,經原審當庭開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至六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播放查獲過程之錄影光碟均勘驗屬實(原 審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及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並 有通聯紀錄分析表(修正版)及102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 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10頁及原審 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而「陳○○」亦曾扣留季曉軍之護 照,並向季曉軍稱:你知道你欠我多少錢,回去臺灣再扣掉 等語,且不欲季曉軍知悉其本名或綽號等情,亦據季曉軍供 承綦詳,足見「陳○○」唯恐季曉軍倘知悉運輸之毒品係海 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可能託詞婉拒,遂先有扣留季曉軍 護照之舉,並以運毒償債此虛擬誘因之方式,待季曉軍確定 願依原訂計畫穿著如附表貳編號二之黑色運動鞋運送海洛因 後,未免較不熟識之季曉軍私吞毒品或報警查辦,故指派其 較信賴之被告陳英俊偕同季曉軍一起返台,以確保運毒計畫 得以順利進行。
⑵另陳英俊偕同季曉軍自大陸廈門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金門,經警查獲,此為被告及季曉軍均不爭之事實。被 告亦供承其明知季曉軍要運輸毒品回臺灣。而依同案被告即 證人季曉軍之證詞,「陳○○」交付藏有毒品之鞋子給伊穿 上時,被告全程在場,被告亦不否認。又依季曉軍證詞,被 告確實與伊同行自大陸地區運毒回金門,被告亦供承不諱。 再者,被告與季曉軍二人本不認識,此為二人相符之供述。 季曉軍於原審作證稱:毒品帶回臺灣後,因為與「柯○○」 認識,伊將毒品交給「柯○○」即可,本無須被告跟著(原 審卷二235頁),是被告究竟是共同運毒者或另有其他目的 跟著季曉軍,確有推敲餘地。雖季曉軍在偵查中曾證稱:回
臺中後被告會教伊怎麼作等語,然原審作證時已改口稱上開 證述係伊個人意見,事實上到臺中之後,伊就是將鞋子脫下 來交給他們等語(同卷236頁),對照其前頁證詞,其意應 係將鞋子脫下來交給柯女。再依據通聯紀錄可知,被告陳英 俊僅有與「陳○○」之通聯,季曉軍僅有與「柯○○」之通 聯,運毒過程陳○○與柯○○有通聯,則本案顯係陳○○與 柯○○共同謀議運毒,由柯女找來運毒人之季曉軍,因陳○ ○與季曉軍不熟,且季曉軍前二次運毒之合作對象也非陳○ ○,此次陳○○係與季曉軍第一次運毒,而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數量近400公克,純度達85.7%,價值不斐,又依被告所述 ,陳○○本要求與伊熟識之被告為其運毒,益見其不放心讓 與其不熟之季曉軍運送本次如此價昂之海洛因毒品,實因被 告不願意,陳○○不得已才同意讓季曉軍運送,為保險起見 ,才央請被告一路陪同季從大陸回臺中。況且被告同行至臺 中也可見證季曉軍有將毒品確實交付柯○○,並可回報予陳 ○○,以免事後柯○○推稱未接到季曉軍或未收到毒品,故 陳○○要求被告同行之目的不在運毒,而在確保陳○○之毒 品不會被柯○○黑吃黑甚明。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由人在 臺灣之柯○○與人在大陸之陳○○共同謀議,經柯○○找來 季曉軍擔任運送毒品者之角色,因陳○○不放心讓季曉軍運 送如此高價之海洛因毒品,乃徵詢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旅遊之 好友陳英俊是否願意運送毒品,經被告陳英俊予以明確拒絕 ,均如前述,足證被告陳英俊主觀上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 意。而本案實際運送毒品者係季曉軍,縱被告陳英俊一路陪 同,惟其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季曉 軍同行之目的乃在給予「陳○○」運輸毒品犯行之助力,並 確保運輸毒品之成果不會遭柯○○黑吃黑。至於被告陳英俊 於季曉軍經查獲後,固有撥打電話予「陳○○」,告知「孫 子被扣住」(指季曉軍被抓住)、「這支電話以後不要用, 這樣你知道嗎?」、「你快聯絡那邊的朋友」等語,然此與 被告陳英俊係負責向「陳○○」回報運毒情形並無齟齬,尚 不得因被告有此通風報信行為,即認被告就運輸毒品有共同 犯意。綜上,本院因認被告陳英俊所為應僅成立運輸毒品之 幫助犯,而非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
㈤至於被告陳英俊雖以:其未與被告季曉軍同時訂購返臺之船 票及機票,且其未請「合家歡旅行社」接駁人員向被告季曉 軍通風報信,再其於前往金門機場候補機位無著,未改念乘 船尋小三通重返大陸地區,反而撥打電話請其未婚妻匯款以 為留宿金門之用等語,資為對其有利之抗辯,且上情亦經原 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79頁至第81
頁),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分析表(修正版)1份存卷可按( 原審卷二第49頁至第60頁)。然「陳○○」原係希冀被告2 人同時訂票返臺,惟嗣經被告陳英俊反悔、拒絕,始發生被 告2人於不同時間訂票乙情,業據被告陳英俊於原審訊問及 審理中均供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7頁及原審卷二第248頁) ;且被告陳英俊未請「合家歡旅行社」接車人員轉知被告季 曉軍其經檢查乙事,恰足證其係為落實「陳○○」囑咐被告 2人應佯稱不認識、禁止交談,以防他人察覺有異,並預留 被告季曉軍載運之海洛因倘經破獲,被告陳英俊猶存些微脫 身機率之犯罪策略;至其於案發後留宿金門之行為,亦僅係 犯罪計畫失敗且無機位返臺所不得已之隨機、無奈選擇。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㈥不予測謊及不傳證人之理由: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固要求對其 測謊,惟測謊鑑定報告僅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本案事證 已甚明確,況本院亦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 行,故並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陳○○」、季曉軍部分,按「陳○○」經本院傳喚而未到 庭,且「陳○○」經查無在監所資料(原審卷二證物存置袋 ),於本件案發時又避居大陸地區,當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至於季曉軍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此次 聲請再予傳喚作證之事由係要季曉軍證明被告是否知悉運送 之毒品為海洛因(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然依被告及季曉 軍於偵審中之供述,渠等2人除於運毒途中之大陸地區沙田 休息站候車時,被告曾向季曉軍詢問如果被抓了怎麼辦等語 ,此外渠等2人均未曾交談等情,而季曉軍又未參與之前「 陳○○」請託被告運毒之過程,則季曉軍如何可以得知被告 是否知悉本案所運送之毒品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故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證人季曉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英俊所為辯解,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英俊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私運、運輸或持有。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且走私行為之既遂與未遂,應以 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實施運送為已足,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被告及季曉軍固尚未將海洛因運抵目的地之臺中交付予柯女 ,惟被告既偕同季曉軍,由季曉軍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毒 品海洛因入境金門,則核被告陳英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幫 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陳英俊所為之 前揭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本件被告陳英俊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從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自新之 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該條所 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 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 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無 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 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要旨併參照)。又自 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 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 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 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 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 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 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 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本案被告陳英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陳○○」與「柯○○ 」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並找來季曉軍擔 任運毒者之工作,其原本拒絕「陳○○」運毒之要求,後來 經「陳○○」提供1萬元報酬後,遂同意陪同運毒者之季曉 軍一路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等不利於己之事實,均已供述在
卷,且起訴書並以之作為被告陳英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主要 論據之一,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英俊已於偵查及審理 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其刑之事由,遞減輕之 。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21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併參照)。經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