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為仕
訴訟代理人 陳景德
被 告 王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前揭共有土地。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金沙鎮○○○○段 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 可稽。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而僅就分割方 法無法以協議達成,此由被告於調解及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即得窺知。是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訴請分割前揭共有土地,自屬有理由。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 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 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被告則對原告上 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經 本院衡酌金沙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既為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當無不可,且金沙鎮 高坑劃測段 560地號土地現供農用,而同段560-1 地號土地 則為計畫道路用地,分割後兩造均可藉由國有之計畫道路用 地即同段 578-1地號土地與環島北路相連,出入尚稱便利且 不致發生袋地情事。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通知而不到 場)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1份、現 場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 公務電話紀錄 1紙(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附卷可考。由該 複丈成果圖觀之,亦可知兩造於分割後皆可取得長方形之方 正土地,對於各自土地利用方式及利用價值之提升,抑或整 體經濟效應之促進,均多有裨益。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㈢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曾將其對上開2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聰泉,有土地登記謄本 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經本院告知訴訟後,陳聰 泉迄未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是參照前揭規定,陳聰 泉之抵押權將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B部 分,附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鑑於分割共 有物之訴,其本質上不具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均無不可。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實係訴訟之本質所不得不然,故認訴訟費用概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允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萬 900元
調解委員日旅費 1000元(原告預納)
地政機關測量費 3200元(原告預納)
合 計 1萬5100元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