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左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特定被告身分,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 4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