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洪左儷
原告與被告洪水桶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且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身分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並對其送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萬919元(計算
式:4100平方公尺×785.14元 ×113/256=142萬9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
二、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上開土地共有人洪水桶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洪水桶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鑑於現有卷證無法得知洪水桶繼承人之姓名,
故請戶政機關協助調取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