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錫煌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城簡字第十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3年 度司執字第 72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 66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且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 2 年,是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 2年10個月。再以相對人因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可能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 8 萬6641元,依此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 1萬2274元( 計算式:8萬6641元×5%×(2+10/12)=1萬227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 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 1萬2274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亦以1萬2274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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