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號
KMDV,103,抗,1,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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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秋菊
相 對 人 余淑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簽訂「終止鐵板 燒店租賃契約書」,因相對人要求退還押金及未到期之兩個 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伊才發立同面額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本票係因應上開契約而開立,為契約 之一部,然相對人仍有契約義務未履行,自不應裁准執行系 爭本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有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 第444條第1項可資為據。
三、查原裁定已於103年2月10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即金門縣金 寧鄉○○村○○000○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且已於103年2月13日由與抗告人同 住上址之楊瑞松具領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本件抗告期間應 自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算,經扣除金寧鄉之在途期間 1日後,算至同年月24日抗告期間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3月3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 1枚可參(見本院卷 第 3頁)。其抗告顯逾抗告期間,且無法補正。故本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持前揭辯解,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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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