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3號
KMDV,103,家陸許,3,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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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鳳武
相 對 人 林芳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 市○○區○○○○○0000○○○○○○ 000號判決離婚確定 ,並經海基會認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離婚判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14)桂桂證 字第0147號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等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該判決離婚事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認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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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