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號
KMDV,103,婚,3,201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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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號
反 訴原 告 游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反 訴被 告 翁慶陽
      翁美娥
上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翁慶陽翁美娥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反訴聲明一請求離婚部分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㈡反訴聲明二、三係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訴被告翁
慶陽、翁美娥間就附表所示4筆土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翁美娥並應塗銷附表所示4
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8028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1910元)。㈢反訴聲明四請
求反訴被告翁慶陽給付454萬84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4萬6045元。綜上,本件反訴原告共應預納裁判費6萬4073元(計
算式:1萬8028元+4萬6045元=6萬407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編號│    土 地          │ 面積 │公告現值│持分│訴訟標的價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126.37 │1400元 │全部│17萬6918元 │
├──┼────────────────┼────┼────┼──┼──────┤
│ 2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423.53 │1400元 │全部│59萬2942元 │
├──┼────────────────┼────┼────┼──┼──────┤
│ 3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374.84 │1700元 │全部│63萬7228元 │
├──┼────────────────┼────┼────┼──┼──────┤
│ 4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217.73 │1400元 │全部│30萬4822元 │
├──┴────────────────┴────┴────┴──┴──────┤
│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1萬1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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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