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筱婷
代 理 人 陳春松
陳振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
蔡馥琳
柯艾玉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周彥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羅建興
邱祖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李秉修
葉光武
陳圻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周彥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劉沛慈
涂軒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筱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於民國104年3 月1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 04年11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 生方案及近六個月收入證明文件到院,惟聲請人無法提出前 開資料,並請求撤回更生聲請,經函詢全體債務人意見後,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更生,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生方案,因聲請人無法提出前開資料,亦對於 本件轉入清算程序沒有意見,本院遂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0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本件程序因此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自承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由聲請日104年3月11日回 推2年為102年3月12日)至103年8月止均從事家庭管理,103 年9月起出外工作,至聲請更生時可處分所得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94,866元,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卷可查,而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9 年2月5日自南投縣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退保起至103年9 月3日於台中市派遣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止均無投保記錄 ,103年9月3日至103年11月19日止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273 元,103年12月1日起至更生聲請日104年3月11日止之每月投 保薪資為26,400元,依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自102年3 月12日至104年3月11日止)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約137,464 元【計算式:19,273元×(2+17/30)月=49,467元,26,40 0元×(3+10/30)月=88,000元,49,467元+88,000元=13 7,464元,均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聲請人引用行政院主計處個人 每月生活支出表,南投縣每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5,440元,則 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70, 560元(計算式:15,440元×24月=370,560元),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低於0元(計算式:137,464元-3 70,560元=-233,096元),及考量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轉 為清算程序前即已離職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情形,是聲請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應堪認定。
㈢又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除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而應竭力清償債務,並 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141、142條之 事由、查詢聲請人名下之商業保險情形、有無國外旅遊情事 、有無領取補助款或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外,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而本院依職權由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 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各家保單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均查無任何投保資料;本院另向南投縣 政府函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經南投縣政府以106 年7月24日府社助字第1060154569號函覆聲請人自104年3月 迄今,未領取任何之補助或福利津貼;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歷年財產資料,除104年度有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 產,而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因聲請人前未曾受有不免責之裁定,而無消債條例 第141、142條之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查無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之情事 ,則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自應以裁定免責。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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