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號
KMDM,103,易,5,2014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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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基
輔 佐 人 蔡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4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朝基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許,行經金門縣金湖 鎮瓊林219 號前,見溫俊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既遂後,旋將 該機車牽回金湖鎮瓊林206 號之住處,冀欲供代步之用。又 蔡朝基為匿飾前開竊盜犯行,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5 時許 ,在金湖鎮瓊林92號「樓仔下民宿」前,見金華汽車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 支,竊取該機車之「ADV-9356車牌」1 面得逞後,即將該面 車牌懸掛在前揭竊得之機車上,並隨手將「PZM-920 車牌」 棄置於瓊林保護廟前之印月池內。嗣經溫俊龍金華汽車行 職員楊尚霖發現上開失竊情事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鉗子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朝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蔡志豪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證人溫俊龍、楊 尚霖、陳書暘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及 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 紙(警卷第 3 至12及24至28頁、偵卷第7 至8 頁),固俱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皆 得作為證據。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9 至11及21至22頁、 本院卷第74及82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4 張、金門縣警察 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共4 紙、扣案鉗子翻拍照片 1 張、本院103 年2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及扣案鉗子1 支可資 佐證(警卷第15至16、18至21及24至29頁、偵卷第7 至8 及 17頁、本院卷第18頁,扣案鉗子1 支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於102 年11月4 日上午5 時許行竊所攜帶之鉗子1 支,長度 為15.6公分,最寬處寬度為4.5 公分,且係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並呈鈍器狀乙節,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76頁) ,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且 兩造及輔佐人就此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 徵扣案之鉗子1 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其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固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1 紙可憑(警卷第23頁),且被告侄子蔡志豪為恐被告 無法完全陳述,於準備程序向本院陳明願擔任輔佐人,並經 本院准許在案(本院卷第74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能大抵清楚說明犯案經過,復經審閱筆錄無訛後簽名以 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並於審理中再次確認偵訊中所言屬實等 語(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勞力換取生活 所需,反藉不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 權之支配,行為殊值可貲;且其除本案犯罪外,亦曾因竊盜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7 頁),素性非佳, 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從重處 斷之。惟姑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將竊 得贓物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按(警卷 第18至19頁);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1 紙可憑(警卷第23頁),另參被害人溫俊龍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至被害人金華汽車行之主管黃華誕則表 示:無法原諒被告,且均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按(本院卷第13至14頁 )。末兼衡其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欠佳、每月領有新臺 幣(下同)14,100元之榮民就養金、4,700 元之政府補助金 暨離婚、現由輔佐人照料起居之生活狀況,以及高雄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2 次竊盜犯行間略為相異之犯罪手段、受損 財產價值、不同法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鉗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1至22頁及本 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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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