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振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俱係法務部矯正 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之受刑人。被告因與告訴人 曾有過不快,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金 門監獄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門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舍房內之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子」(臺語)等語,使告訴人之 人格受有侮辱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另對告訴人恫稱:「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 讓你難看」(臺語)等語,並伸手從該舍房門下方小窗口往 內亂揮2 、3 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偵 訊中之指訴以及證人即金門監獄管理員陳文田、受刑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就有於上揭 時、地,向告訴人叫囂:「幹你娘」等語坦承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未向告訴人表示 :「沒有教養的孩子」及「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 讓你難看」等語,且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四、告訴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指訴:被告有罵我:「幹你娘 」,後來又說:「沒有教養的孩子」、「出來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104 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71 至7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及告訴人本來 坐在舍房門旁聊天及看書,被告突然大聲撞擊大門,就開始 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子」、「 俗仔子,有種出來單挑」、「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 定讓你難看」等詞,被告也有伸手從門下方的小窗口出拳亂 揮2 、3 下,差點打到告訴人,後來主管及替代役就把被告
拉走了,被告還是繼續罵等語(金門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558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以及證人陳文田於 偵查中結證:當天告訴人在舍房內休息,另名受刑人楊建華 經過告訴人舍房門前,先用腳踢告訴人房門並大聲咆哮,之 後被告也衝過來,要找告訴人麻煩,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 ,也有講其他的話,內容是說要告訴人趕快出來,我要找你 單挑,解決之前的糾紛之類的話(他卷第25頁)大抵相符, 並有丙○○之陳述書1 紙、金門監獄103 年1 月10日金監戒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受刑人懲處報告表、說明書以及金 門監獄103 年2 月26日金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文 田說明書暨受刑人吳大江、丙○○、盧逸偉之訪談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他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27至28、30至31及61至 66頁)。又金門監獄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門外走廊,為管理 員、受刑人等人得自由通行、往來之公開處所,且案發時尚 有楊建華、盧逸偉、吳大江等受刑人以及陳文田等管理人員 在場,經本院向金門監獄調取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通道走廊 之監視錄影光碟,當庭播放供兩造及告訴人確認無訛,並製 有103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按(本院 卷第32至35及43至45頁),足徵案發地點確係不特定人得共 見聞之場域。綜上以觀,被告確有在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門 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舍房內之告訴人表 示:「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子」以及「出來不要讓我 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臺語)等語,洵堪認定。被 告辯稱未向告訴人稱:「沒有教養的孩子」及「出來不要讓 我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云云,不足採信。五、被告固為上開言詞,然其所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基於侮辱犯意而口出 :「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子」等語?告訴人人格評價 是否因此受損?被告另稱:「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 定讓你難看」等詞,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基於侮辱犯意而口出:「幹你娘」、「沒有教養的 孩子」等語?告訴人人格評價是否因此受損?
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 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 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基準,除應注 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及學經歷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而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 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換言之,縱行 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 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 處。是以,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於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連接之前後文句,並自客觀第三人角度,審酌當 時情境等統合觀之,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反應綜合 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部分非正面 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申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保護 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受 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 及被害人主觀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 及被害人主觀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 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告訴人前因傷害被告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復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告訴人不服提出再審,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確定。其中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案之犯 罪事實為:「乙○○與丁○○均為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 下稱金門監獄)之受刑人,兩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 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金門監獄運動場內,排隊等候收封 時,在後之丁○○以手拍擊乙○○之臉部,向乙○○陳稱是 否要解決之前發生之糾紛,乙○○心生不悅,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丁○○之臉部2 下,丁○○摔倒在運 動場旁水溝內,乙○○趨前,再以右腳踹踢丁○○之頭部及 臉部共2 下,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 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頭皮擦傷、上門齒齒齦裂傷等傷害 。」,另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原審並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手段毆 傷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其行為殊值譴責,又被 告前因殺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
犯,其素行堪認非佳,兼衡被告係因告訴人之挑釁而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影本、告訴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7 至10、12至17、48至49及58至5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案件發生前,即因 故存有仇隙與爭端,被告遂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 許,先出言、出手向告訴人挑釁,告訴人因此不快而出手毆 打、踹踢被告,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勢。
⑵本院向金門監獄調取案發時之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通道走廊 之監視錄影光碟,當庭播放供兩造及告訴人確認,並製有10 3 年2 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 32至35及43至45頁)。勘驗結果如下:①監視錄影畫面(下 同)00:37至00:39秒:受刑人楊建華及吳大江均自走廊前 方走來,並停留在14號舍房前,共同查看楊建華手持文件。 ②00:39至00:40秒:楊建華向14號舍房門下方之風口踹踢 1 下後,即走至15號舍房門口前。③00:41至00:55秒:吳 大江打開15號舍房,楊建華進入舍房前又欲返回14號舍房, 惟為吳大江所阻止。斯時被告亦自走道前方走來,受刑人盧 逸偉則跟隨於後。④00:56至01:04秒:吳大江仍在15號舍 房門口阻擋楊建華返回14號舍房,至被告則先走近楊建華與 吳大江後,靠近14號舍房門前並向內查看。斯時A 管理員出 現而欲出手制止被告。⑤01:05秒:A 管理員上前制止,並 站立於14號舍房前阻擋被告。此際盧逸偉亦伸出雙手按住被 告雙臂。⑥01:06至01:30秒:盧逸偉與A 管理員持續拉住 被告雙手,惟被告仍作勢掙脫並欲衝向14號舍房前,斯時被 告之拖鞋已掉落在地。⑦01:31至01:38秒:被告掙扎、跪 坐在地後,仍欲往14號舍房前衝去,然為A 管理員所制止。 ⑧01:39至01:52秒:B 管理員自後方架住被告,吳大江則 自後方環抱楊建華。⑨01:53至02:00 秒:B 管理員將被告 帶至對面舍房牆邊,A 管理員則指示吳大江及楊建華進入15 號舍房。⑩02:01至02:09 秒:B 管理員以右臂勾住仍欲衝 向14號舍房前之被告,且原已進入15號舍房之楊建華又欲衝 出,然為站於門口之吳大江所阻擋。⑪02:10至02:24秒: 吳大江、另名姓名不詳之受刑人及替代役、法警等人,合力 堵住15號舍房門口,阻止楊建華衝出。至被告則仍欲衝向14 號舍房前,惟為B 管理員所制止。⑫02:25至02:27秒:被
告以右手指向14號舍號並呈現叫囂狀,且欲衝向前,惟仍為 B 管理員所阻擋。另C 管理員亦舉起右手指向14號舍房。又 楊建華仍被阻擋在15號舍房門口前。⑬02:28至02:57秒: C 管理員靠近14號舍房,朝內比向下手勢,示意舍房內人員 (即告訴人)坐下。⑭02:58至03:16秒:楊建華進入15號 舍房後,吳大江即以左手壓抵舍房大門。而被告經管理員等 人架離現場。
⑶經本院歸納、整理上情,並佐以證人即金門監獄戒護科科長 甲○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素來不睦,因此將告訴人及被告分 開來關,且被告於本案踢門的舉動多少有受楊建華影響等語 (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可得:「被告與告訴人不和由 來已久,被告遂尋機向告訴人挑釁,致告訴人心生不悅而毆 打、踢踹被告成傷,被告進而積累、埋藏更多心中怨氣。於 案發當日,見楊建華先以腳踢踹告訴人之14號舍房下方風口 ,並多次向告訴人叫囂後,認此際可依勢他人併同發洩對告 訴人之不滿,因而無視管理員及受刑人盧逸偉等人之阻止, 數次嘗試奮力掙脫、衝向14號舍房,並以手指指向14號舍房 而向告訴人喊叫:『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子』等語。 」之結論,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之原因,係為發洩心中不 滿情緒,尚非毫無緣由。再者,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 擔任業務及駕駛,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國家安全法 之犯罪前科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 頁),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5及103 至 105 頁),顯見被告非為受過大學以上教育之智識程度較高 之人,且於入監服刑前,並非從事考試及格錄取或具專門技 術之職業,復有數次前科而難認素性、品格俱佳。而最有效 之語言表意,本為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語言、文字之選用 ,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另含有情感表述之成分,此即 「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之真諦,故強迫一個人在情 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 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易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 而無可挽回之犯行。準此以觀,被告所為陳述,實係因心生 氣憤、不滿,且無法妥適控制個人情緒,因而在激動、暴怒 之情況下,向告訴人所為之咆哮、叫囂或「嗆聲」,目的係 欲藉此宣洩情緒。況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所言主觀上係出於 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
⒊告訴人另稱:我是由母親帶大,父親已往生,所以被告所言 讓我感覺受到侮辱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及125 頁),並有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父母親之 除戶資料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96至98頁),固可認被 告所為上開言詞對從小由母親養育成長之告訴人而言,將感 受難堪及受辱。然所謂「名譽權」,實係浮動、相對之概念 ,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之定義。蓋「名譽權」為外部社會對個 人之客觀評價,此評價之界線,應由前文所述之職業、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關係、行為時情狀及地方用語暨習慣等一切情 況為綜合觀察,故就不同年齡、學歷、職業、身分、家庭背 景、生活狀況、工作環境及經濟能力之被害人而言,應有不 同層級之名譽權保護體系與密度,此即本院前所敘明:名譽 權之浮動、相對性。職是,法律所保障之名譽法益,應係「 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任意抹黑之權利」,即被害人個 人之「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僅係「個人擁有較佳聲譽 之主觀願望」此反射利益,唯有在符合、通過前揭諸項判斷 因子之檢驗後,始得昇華成為法律上得主張之「名譽權」或 「應以刑罰保護不受侵害之法益」。據此,告訴人與被告既 已存有上述過節,而被告率先故意挑起事端、企圖引起衝突 之舉雖屬可眥,然告訴人既能於受被告挑釁、激怒而出手毆 打、踢踹被告,即使用較言語辱罵更嚴重之傷害行為「回應 」、「教訓」被告,則告訴人是否仍有維護個人良好名譽不 受被告侵犯之權?又告訴人是否毋庸承擔、容忍被告因不滿 先前被毆,因而脫口而出之不雅言詞?況告訴人與被告同為 受刑人,是自犯罪次文化、行為人團體等觀點思考,告訴人 在監獄環境中所享有之聲譽,會否因被告所言,即導致其他 受刑人因此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貶低之評價?均非無 疑。是以,綜觀全卷,僅足證明被告所言已傷及告訴人之主 觀感情並使告訴人感到不快,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內部名譽),在公訴人未證明被告所為,確實已對告訴 人之社會客觀評價造成貶低或減損,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為 ,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之情形下,本院實難逕認告訴 人之「名譽權」或「應以刑罰保護不受侵害之法益」,業因 被告所言而受侵害。
㈡被告另稱:「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等 詞,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須行 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亦即,所謂惡 害之通知,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至被害人 是否因此心生恐懼,則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
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
⒉被告供稱:我知道「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 看」是挑釁的意思,若其他人對我說這句話,我會害怕等語 (本院卷第121 及124 頁),而該言語之文義,雖屬未來將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惟查:
⑴告訴人前因受被告挑釁而毆打、踢踹被告成傷,且案發時告 訴人及被告之年齡分別為29、57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2 份可證(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告訴人 之身型顯較被告為高大、壯碩,經本院交互比對上開勘驗筆 錄之翻拍照片自明(本院卷第32至38頁),另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俱與被告共同由法警提押到庭及還監,並 能直接面對被告自由陳述,未曾表達害怕而請求隔離訊問之 情,亦經本院核閱卷內筆錄無訛。準此而論,正值壯年、身 形高大之告訴人,既能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身型較小、年紀 較長之被告,因而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四指 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指撕裂傷、頭皮擦傷、上門齒齒齦裂 傷等傷害」,亦能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則告訴人是否因被 告所言而心生畏懼,實啟疑竇。
⑵本院向金門監獄調取案發時之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內之監視 錄影光碟,當庭播放供兩造及告訴人確認,並製有103 年 2 月1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各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6至 38及43至45頁)。勘驗結果如下:①00:00至01:43 秒:告 訴人與受刑人丙○○均席地而坐,並閱讀資料,期間偶有互 動。②01:44至01:48秒:告訴人趨近風口查看外面情形。 ③01:49至01:52秒:告訴人再次趨近風口查看外面情形, 並以右手伸出風口外。④01:53至03:15秒:告訴人於01: 53秒時,第3 次趨近風口查看外面情形,並以右手伸出風口 外後,於01:54至03:15秒之間,席地而坐持續閱讀資料。 ⑤03:16至03:19秒:告訴人起身站立,並將書籍放置於門 上之置物架。⑥03:20至03:32秒:告訴人雙手插腰站立, 且丙○○亦起身將書籍放於置物架。⑦03:33秒:告訴人將 整理箱拉至風口前。⑧03:34至04:57秒:告訴人於04:20 至04:23秒及04:56至04:57秒之間,站立於風口前,頭微 向左側(朝向丙○○)且嘴巴呈說話樣貌。⑨04:58至05: 14秒:告訴人將整理箱拉至風口後,仍繼續雙手插腰站立, 丙○○則坐回地上。⑩05:15至05:26秒:告訴人走近位於 丙○○前方之房門向外查看外面情形。⑪05:27至05:54秒 :告訴人往回踱3 、4 步後,再度趨前查看並繼續雙手插腰 站立。⑫05:55至06:01秒:丙○○起立往後走向廁所方向 ,告訴人則拿取地面坐墊並放於紙箱上後,亦走往丙○○處
拿取毛巾。是以,審視本案所有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正在 14號舍房內之告訴人,與丙○○均席地而坐閱讀書籍,期間 曾短暫與丙○○交談,並數次透過風口查看、觀察外面情形 ,且多數時間雙手插腰挺直站立,亦曾放置、整理書籍而泰 然、如常處理生活事宜,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在舍房外走 廊不斷大聲嘶吼、咆哮,而顯露驚慌失措之表情,或因此出 現快步退卻、龜縮之反應。
⒊告訴人雖指訴:如果被告聯合楊建華打我,我不見得會打贏 ;我擔心會被打,這樣我無法順利作業,沒辦法拿到分數, 會影響到我的假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及126 頁),核與 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2 頁),而受刑人若 因違規或違反監視,將影響累進處遇分數,亦據證人陳文田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然告訴人及證人甲○所 述,顯與本院前開綜合勘驗結果等卷證,因而認定告訴人並 未因被告稱:「出來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 等語,因此心生畏懼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況告訴人業因前 開傷害案件而出現違規、扣分情形,倘其確曾在意累進處遇 分數,則何來傷害、回擊被告之舉?故其是否確實擔憂與被 告發生衝突而影響假釋分數,實令本院存疑。又證人丙○○ 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聽到被告講那些話,也覺得受 到驚嚇等語(偵卷第14頁),然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未合,且 經本院函請金門監獄,再次向其確認所稱目睹告訴人受驚嚇 之原因,其改稱:告訴人受到驚嚇的表情,是因為忽然撞門 或因被告之辱罵,我無法判斷等語,有金門監獄103 年2 月 26日金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丙○○之訪談筆錄1 紙 可參(本院卷第61及65頁),足見其所述已有前後兩歧且與 客觀證據未洽之瑕疵,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逐一剖析、交互斟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 內資料,固能證明被告確有在金門監獄崇善舍1 樓14號舍房 門外走廊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舍房內之告訴人 稱:「幹你娘」、「沒有教養的孩子」以及「出來不要讓我 遇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等語,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基 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口出:「幹你娘」、「沒有教養 的孩子」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所言,客觀上已貶損告訴人 名譽。亦即,本案毋寧係被告因不滿、怨恨告訴人之情緒發 洩,因而有上述之叫囂、刺耳言論,核屬被告個人修養之道 德非難問題,尚未達到應受國家刑法處罰並教化之層次。又 本案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稱:「出來不要讓我遇 到,不然我一定讓你難看」等語而心生恐懼。此外,公訴人
復未舉他證以證明被告確有為起訴所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